(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戚某与许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许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05号原告:戚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旸,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张梅。原告戚某与被告许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旸、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权随时探望。离婚后,由于对原告探望女儿的时间和方式没有具体约定,原、被告经常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配合原告探望女儿。此外,离婚后被告在外地工作居住,却将女儿独自留在农村爷爷奶奶处抚养,爷爷奶奶不但没法对孩子进行良好抚养教育,反而对其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了损害。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女儿接走,之后出于对女儿的关怀,原告一直将其留在身边抚养。2014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将女儿带走,之后原告就再也无法与女儿见面。女儿在成长过程中的身心健康有赖于父母的关爱,父或母任何一方关爱的缺失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然而被告不但不亲自抚养教育女儿,还妨碍原告探望女儿。被告这种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更重要的是使得女儿无法充分得到父母的关爱,这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会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原被告就女儿的探望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也为了保护女儿的利益,原告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每月可探望女儿四次。(具体方式:每周六上午原告自被告处将女儿接走,每周日上午12点前送女儿回被告处),2、判决原告每年国庆节、春节假日期间,可以与女儿共同生活二日,其他法定节假日可与女儿共同生活一日;每年暑假期间,可以与女儿连续共同生活三十日;每年寒假期间,可以与女儿连续共同生活十五日。许某辩称:1、被告一直按照离婚协议配合原告行驶探望权,今年2月份,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同意下强行将孩子带走,被告费了很大的力气才找到孩子,在6月6日被告将孩子带回来以后,孩子还常和原告进行视频聊天;2、原告的现状对抚养孩子不利,主要证据就是派出所的告知书,证明戚某现在是涉及黄赌毒场合从业人员,不适合抚养子女,3、针对原告诉请,被告的意见是只要原告消除派出所的告知书情况后,并在征得被告同意、保证不带走孩子的情况下,被告还会全力配合原告的探望权的行使。戚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2013年2月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女儿归男方抚养,女方有权随时探望女儿。3、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离婚后,被告不亲自抚养女儿,将女儿留在农村老家由爷爷奶奶抚养;2014年春节后原告将女儿接到身边抚养的事实。4、常熟市公安局海虞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女儿带走。5、人口信息登记表、店面转让协议、护理记录、进账单、海虞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常熟市海虞镇某美容美体会所工作,为个体经营劳动者,未从事过任何违法活动。6、学生证、收费凭据、常熟市某学校证明(庭后提交学校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由于未得到良好照顾和教育,养成了胆小、内向、孤僻的性格,在原告抚养女儿期间,原告将孩子送到学校,并配合学校精心培育,使许女儿性格有了很大改变。许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也证明了孩子的抚养权由被告享有。对证据3,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是证据内容中的时间有改动,二是女儿从6月7日后一直由被告带在身边生活,故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对其中的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强行将孩子带在身边生活的事实。对证据5中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三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中店面转让协议、护理记录、进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派出所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中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和告知书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出具证明的派出所的名称也不完整,故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中的学生证没有照片,不具有真实性;收费凭据、常熟市某学校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两份证据上面的时间不吻合,相互矛盾;也没有提供某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明,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许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被告和女儿的身份信息;2、派出所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涉嫌黄赌毒场所从业人员,故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戚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据该派出所后来出具的证据证实原告没有从事相关违法行业。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分析认证为:1、关于常熟市某学校证明、收费收据,结合村委会证明,对孩子在该校上过学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双方提供的海虞派出所的证明,因同一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不能相互印证,达不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故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护理记录等资料与本人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名称及经营范围均不符合,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双方协议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权随时探望。开始一段时间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14年2月份原告将女儿接到身边后至6月6日,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女儿留在身边生活、学习;后被告多方寻找将女儿找到,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女儿接回,为此,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现在江苏省常熟市工作,被告在常州市工作。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方或母方共同生活,只是父母对子女抚养形式的变化,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应予以协助。对原告戚某要求探望女儿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某依法应予以协助。在具体探望时间上,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女儿四次(即每周六上午原告自被告处将女儿接走,每周日上午12点前送女儿回被告处)以及其他法定节假日可与女儿共同生活一日的请求,因双方不在同一城市生活,上述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利于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现不在同一所城市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以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一次为宜;暑假、寒假分别可接到身边生活二十日、七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戚某享有对婚生女儿的探望权利。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个周六可探望一次;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每年暑假第一周开始原告戚某可接女儿到身边连续生活二十天,寒假第一周开始原告戚某可接女儿到身边连续生活七天。被告许某对原告戚某行使探望权负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按40元收取,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许某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探望权的协助义务,原告戚某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