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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榕法仙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杨志刚诉朱英居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刚,朱英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揭榕法仙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刚,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石羊塘镇。委托代理人:江俩强,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英居,男,汉族,1968年8月14出生,住蓝城区桂岭镇。申请执行人杨志刚与被执行人朱英居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揭榕法仙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英居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杨志刚工程款人民币146222元及滞纳金(其中:七月份以前租金312741元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至2012年8月31日止,八月份以后租金69498元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至2012年8月31日止,均按日0.3%计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朱英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英居应于2014年5月6日前履行完毕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朱英居没有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揭榕法仙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朱英居所有的粤V306**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未能限制。本院经向房管局、国土局、车管所和银行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朱英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揭榕法仙执字第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少聪审 判 员  杨春松代理审判员  王毓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利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