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民三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姜受松与姜健、姜远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受松,姜健,姜远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姜受松,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莱山区村民。委托代理人崔亦志,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健,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姜远乐,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莱山区村民。原告姜受松与被告姜健、姜远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亦志、被告姜健、姜远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系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官庄村村民。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耕地22.89亩用于农业种植。同年应被告姜健要求,原告将0.75亩土地以410元(每亩每年550元)的价格转租给其种植。第二年因被告姜健未交费,原告将土地收回自行种植。2012年6月10日,被告姜健将该地块中原告种植的玉米和芋头损毁,并擅自将该地块转给被告姜远乐经营煤场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回土地并恢复原状,但二被告均不予理会。2013年4月初,被告姜远乐又开始占用原告菜地放煤。2013年4月27日,被告姜远乐非法将原告种植的约0.8亩菜地用铲车损毁用于放煤。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耕地2亩,并恢复原状(恢复到能种植庄稼的状态);2、被告姜健赔偿原告青苗损失1320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0.75亩耕地占用费1400元;3、被告姜远乐赔偿原告蔬菜损失286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2亩耕地的占用费16000元(每亩每年4000元)。被告姜健辩称,1、原告与官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合同,22.89亩承包地中有姜玉秋2亩、我2亩、姜维芳0.5亩、李淑英4亩、姜娜2亩、姜杰1亩、吴京铎1亩、姜宏圃2.5亩、原告7.09亩、官庄村0.8亩,官庄村委为统一管理,选原告为负责人代表承包人与村委签订合同,并负责收缴土地承包费交到村委。2、原告份内的土地其自行转包给本村村民姜宏康之女姜媛媛3亩,外地人王守有1亩、刘忠富4.3亩。3、我仅就自己的承包地2亩转包给姜远乐卖煤。我的承包地上有些青苗,不是原告种植而是自己长的,我把承包地转包给姜远乐之前把地上的青苗铲除了。综上,原告所诉的土地是我承包的,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远乐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占用的2亩土地是我从姜健处租来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是我把青苗毁损了,我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官庄村委(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西泊可耕地面积22.89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5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亩每年土地租赁费550元,年计12589.5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11月30日前付清下年租金,以后以此类推,未按时付款的按照每月5%缴纳滞纳金。”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向官庄村委交纳了2010年和2011年的承包费每年12589.5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姜健自行向官庄村委交纳了2012年2亩土地的承包费11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分两笔向官庄村委交纳了22.89亩承包地2012年的承包费12589.5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和2013年4月28日向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莱山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姜健将涉案土地内原告种植的庄稼毁坏,莱山派出所给原告出具介绍信,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建议本院予以受理。被告姜健为证实原告与官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合同,提交了2013年7月30日案外人姜宏圃、吴京铎、姜杰、姜娜、李淑英、姜玉秋、姜维芳出具的书面证明七份及2013年8月25日、2014年7月21日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两份,并提供案外人姜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六人到庭接受调查。七名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载明:“我证明姜受松与官庄村委签订的西泊可耕地面积22.89亩土地承包合同是合合同。是经过八个村民共同商定,推选姜受松为‘代表’签定(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姜健有2亩,现暨已将土地租于姜元(远)乐卖煤。姜宏圃有2.5亩,自己耕种;吴京铎有1亩,原自己耕种,现已出租;姜杰有1亩,自己耕种;姜娜有2亩,自己耕种;李淑英有4亩,自己耕种;姜玉秋有2亩,自己耕种;姜维芳有0.5亩,自己耕种。”官庄村委出具的两份证明分别载明:1、“兹证明官庄村委西泊菜园耕地,面积22.89亩,由村委研究决定此土地由八户村民共同租赁,指定姜受松为‘代表’签定(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负责收电费、土地租赁费。”2、“官庄村委托姜受松为代表承包村菜园地共22.89亩,承包人名单如下:姜余(玉)秋2亩、姜宏圃2.5亩、李淑英4亩、姜娜2亩、姜健2亩、姜杰1亩、吴京铎1亩、姜受松7.09亩、姜维芳0.5亩。注:经官庄村两委研究,当时承包菜园为了便于管理,每个菜园方找一个代表负责,承包、管理、收电费、收租赁费等,不是承包合同写谁的名字地就是谁的,而是大家一起租赁的。”六名被调查人均称,涉案22.89亩土地系包括原告和被告姜健在内八户村民共同承包,每人承包亩数与此前出具的书面证明一致,姜维芳不是八户村民之一,是八户村民承包22.89亩土地后,在分配土地过程中一致同意分给姜维芳0.5亩。原告对案外人出具的七份证明及六名被调查人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明内容及证人陈述均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届村委是原告承包涉案土地后产生的,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因此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没有相关文件证明经村委研究决定。庭审中,原告称,“从2005年开始我转租给姜健2亩地,2010年我重新与村委签订合同,姜健还跟我要地,我只同意把其中的0.75亩地给了他。另外还转包给了姜宏圃2.5亩,李淑英4亩,姜玉秋2亩,姜杰1亩,姜娜2亩,吴京铎1亩,姜维芳0.5亩。当时我和姜健口头约定只能他自己种地,不能往外转,价格每年每亩550元,并约定给姜健种5年。租给姜健后,我只收了2010年的钱。第一年租赁期是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姜健交了承包费410元,但没有耕种,就由我耕种的。2012年5月27日姜健去找我交承包费,我说你要是不自己种我就不收,如果你自己种我就收钱。姜健说他自己种,我就收了410元的承包费。后来我听说姜健把地转租给姜远乐,我就去找姜健退承包费,在菜园里把410元退给了姜健夫妻,双方生争执。2012年6月10日之后双方再未谈过地的问题。”被告姜健对原告所述提出异议,姜健称:“从2005年开始我承包了2亩地,这2亩地是原告代表八户村民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中的一部分。从2012年开始我自己向村委交承包费。以前我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将承包费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代交给村委,我向原告交钱时原告没有出具收据。2012年4月开始我将2亩地按照每年每亩地550元的价格转给了姜远乐用来放煤,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姜远乐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收据、村委出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官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官庄村委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姜健对承包主体陈述不一致,双方争议焦点是土地承包合同中22.89亩土地是原告个人承包还是包括原告和被告姜健在内的八户村民共同承包。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载明涉案22.89亩土地系原告代表姜健等八户村民共同承包,结合其他共同承包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代表姜健等八户村民共同承包涉案22.89亩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其他共同承包人的陈述均证实22.89亩承包地中被告姜健承包2亩,姜健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主张姜健侵占其2亩承包地不能成立,其要求二被告返还2亩承包地、恢复原状,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青苗损失及蔬菜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受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特快专递费1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姜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桂霞审 判 员 张纯山人民陪审员 孙小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