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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张敏、韩冬萍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韩冬萍,许映泉,张邦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单鸣姝,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冬萍。委托代理人陶照亮。被告许映泉,(南通天田机床有限公司内)。委托代理人程龙进,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邦岭。委托代理人凌梅,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敏与被告韩冬萍、许映泉、第三人张邦岭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鸣姝,被告韩冬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照亮、被告许映泉的委托代理人程龙进、第三人张邦岭的委托代理人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4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峰,被告许映泉的委托代理人程龙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冬萍、第三人张邦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经海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安法院)审理判决,张邦岭应归还韩冬萍借款250万元而未归还。韩冬萍将原告个人所有的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11幢2202室房产认作家庭共有财产,申请法院将其列入强制执行的范围。2013年9月27日,海安法院作出(2013)安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所有的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11幢2202室房产。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海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安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海安法院以(2013)安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11幢2202室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理由如下:1、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南通欣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11幢2202室房产的产权,并于2012年5月1日在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证与产权登记簿均记载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原告所购房产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而第三人张邦岭向被告韩冬萍借款发生的日期为2013年5月,两者及其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3.海安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的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案涉房产被执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对查封房屋即涉案房屋确认为被执行人张邦岭所有,更无书面确认。海安法院查封了该房产后,未对被查封房产的权利人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提出异议后,向海安法院执行人员索取执行依据,海安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给原告邮寄了一份(2013)安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综上,请求依法确认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11幢2202室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撤销海安法院(2013)安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查封。原告张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海安法院(2013)安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安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海安法院在申请人韩冬萍与被执行人张邦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房产,原告就此提出异议,被海安法院裁定驳回。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海安镇字第20××86号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与南通欣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了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11幢2202室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5月1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敏,于2012年5月23日登记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该房屋上的贷款一直是原告偿还的。第三组证据,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房屋产权证明、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字第01010090039号房屋所有权证、海安房权证城东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张邦岭名下有两处房产,其中第2012010054号房屋即海安县城东镇新宁南路65号5幢601室房屋面积为107.29平方米,房屋为张邦岭和冯雪梅(张邦岭再婚妻子)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其与冯雪梅已经有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与张邦岭的财产都是各自独立的,法院应执行张邦岭个人财产。第四组证据,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地点和跟踪进度查询。证明海安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查封原告所有的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11幢2202室房屋(2013)安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但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才收到上述裁定书,得知房产被查封。第五组证据,中国银行2011中银借字第HAAA159404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张敏与中国银行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中签名为张敏本人所签。由此证明案涉房屋为张敏个人所有。第六组证据,证券账户卡复印件两份、华泰证券公司营业部对账单,证明原告在华泰证券公司有两个炒股账户及其经营情况。被告韩冬萍质证认为:对海安法院(2013)安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安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1.张敏是张邦岭之女,两人户籍都在海安县海安镇新宁小区27幢201室,张敏与张邦岭应为家庭共同成员;2、涉案房产系张邦岭按揭贷款购买,首付是张邦岭支付的;3.张敏刚参加工作没多久,没有足够的收入购房。对第四组证据,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地点和跟踪进度查询,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对第五组证据,张敏与中国银行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3月8日,此时张敏正在上学,她没有能力购买该房产。被告许映泉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张敏”的签字不是张敏本人所签;销售不动产发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真实性,这只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开具、产生的;贷款明细清单也不具有真实性,也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张敏是名义上的还款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海安法院查封原告的房产已经通知了原告张敏。对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敏向中国银行还款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从开户名称看是原告,是实际出资可能是其他人,比如张敏用其父亲的出资进行炒股;虽然原告在炒股,但是看不出来是否赚钱,2012年年底账户余额是0元,2013年年底账户余额也是0元,所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充足的财力购买案涉房屋。第三人张邦岭质证认为:张邦岭给首付款是其对张敏的赠与,张敏以该房屋进行抵押来办理按揭贷款,系张敏本人办理的,并承担按月自行偿还的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联、海安镇字第20××86号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可认定登记在张敏名下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11幢2202室房屋,张敏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但张邦岭为张敏支付了首付购房款,和张敏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可认证明该房屋实际为张邦岭、张敏共同出资购买。张邦岭和冯雪梅(张邦岭再婚妻子)共同共有海安县城东镇新宁南路65号5幢601室房屋产权(产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并不排斥张邦岭与张敏对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11幢2202室房屋的共有关系(产权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1日)。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特快专递邮件地点和跟踪进度查询。可认定海安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有关民事裁定书。张敏在华泰证券公司开户炒股记录,开户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投入的资金最高额为7万元,其炒股记录表明张敏获利不多,不足以认定张敏在2010年12月份有能力购买案涉房屋,亦不能证明有足够的获利归还房屋贷款。被告韩冬萍辩称:(2013)安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安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涉案房屋是张邦岭出资购买,产权属于张邦岭所有,系家庭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映泉辩称:同意韩冬萍的意见,本案原告张敏和第三人张邦岭是父女关系,所以法院裁定涉案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是正确的。购买该房产的时候,张邦岭以张敏的名义购买的,从购房合同中买受人签名来看,不是张敏本人的签名。张敏2011年才参加工作,而该房屋是于2010年购买的,因此,张敏是没有能力进行购买的。同意海安法院(2013)安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9月27日)和(2013)安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结果。第三人张邦岭述称:其与前妻杜秀珍在2000年离婚,张敏一直随母亲生活,离婚协议约定,张邦岭应当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关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张邦岭自愿赠与给张敏的,并且事后是张敏自己办理的其他与房屋相关的事宜,如发票等。故涉案房屋应为张敏个人所有。被告韩冬萍、许映泉、第三人张邦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张邦岭向韩冬萍借款250万元,约定2013年5月24日归还,许映泉、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昌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邦岭未能归还,引起诉讼。本院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2013年8月作出判决,由张邦岭归还韩冬萍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逾期利息,由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昌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许映泉对被告张邦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3年9月5日,本院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韩冬萍认为登记在张邦岭女儿张敏名下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11幢2202室的房屋,系张邦岭与张敏的家庭共同财产。根据韩冬萍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安执字第12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张敏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查封的房屋并非是其与张邦岭家庭共有财产,而是其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申请本院撤销查封。本院执行局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认为该房屋为张邦岭与张敏的家庭共同财产,查封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张敏提出的异议,张敏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00年9月9日,张邦岭与杜秀珍离婚,婚生女张敏随张邦岭生活。张敏与张邦岭的户籍共同登记在海安镇新宁小区27幢201室。2011年6月以前,张敏求学读书。2011年8月份,张敏参加工作。2010年12月27日,张敏与南通欣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利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敏向其购买位于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11幢2202室的房屋一套(149.75㎡,总价款699748元),同日,张邦岭向欣利置业公司支付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189608元。2011年3月8日,张敏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安支行)办理住房贷款48万元,并开立银行账户,从2011年6月份起按月偿还住房贷款(每月3500元-3700元不等),中行海安支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表明该房屋上的贷款系由张敏支付。2012年2月1日,张敏取得该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契税完税凭证,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及维修基金等费用。2012年5月,张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登记在张敏名下的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11幢2202室房屋产权能否认定为张敏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2000年9月9日,张邦岭与杜秀珍离婚,其女张敏随张邦岭生活,张敏与张邦岭作为父女关系其户籍共同登记在海安镇新宁小区27幢201室,其二人应视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张敏2010年12月27日购买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11幢2202室房屋时在校读书,没有购买能力,由张邦岭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2011年3月8日,张敏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中行海安支行办理住房贷款48万元,并开立银行账户,从2011年6月份起按月偿还住房贷款,张敏2011年8月份参加工作,故海安镇中坝南路89号11幢2202室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敏名下,依实际出资情况及还贷情况,应视为张敏与张邦岭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家庭共有财产双方没有分割前,不应认定为张敏个人财产。故张敏所称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韩冬萍、第三人张邦岭在第二次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7元,由原告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吴广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