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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登记地:沛县,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1时39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E5Z5**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路口处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珊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清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