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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57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新元文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意互通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元文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美意互通科技有限公司,王利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702号原告:北京新元文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2号3号楼北京国瑞商务服务中心3031室。法定代表人:邓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良,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冬根,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北京美意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12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峰,总经理。被告:王利峰,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北京美意互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元文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美意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互通公司)、王利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德良、罗冬根,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美意互通公司签订《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服务。双方约定,美意互通公司支付基本顾问服务费3万元,融资成功后,美意互通公司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支付佣金,支付时间是资金到位的10个工作日内,若迟延支付,应当每日支付0.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原告的协助下,美意互通公司股东与北京华谊嘉信整合营销顾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华谊嘉信公司收购了美意互通公司公司股东王利峰42.2%的股权,向王利峰非公开发行1973630股(价值1953万元)及488.47万元现金,向美意互通公司另一股东胡伟非公开发行1300163股及321.79万元现金,收购其27.8%股权。但原告协助美意互通公司收购成功后,美意互通公司并未支付服务佣金。2012年2月19日,美意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利峰与原告签订《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收购对价3%的财务顾问佣金73万元,并约定了支付计划,还约定另一股东胡伟的佣金48.2万元王利峰有义务协助追讨。现原告认为,王利峰所签订的《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是《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的补充,王利峰的行为同时代表美意互通公司及其个人。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佣金117.8万元(包括基本顾问服务费2万元及提成佣金115.8万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到期提成佣金的滞纳金,具体为:佣金3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算至该3万元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佣金6万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算至该6万元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佣金17.55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至该17.55万元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佣金48.2万元自2014年2月11日起算至该48.2万元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均按每日未付款额的0.1%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意互通公司、王利峰辩称:对原告所述签订《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及通过原告服务融资资金到位的情况予以认可。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基本顾问服务费,及分两次支付提成佣金2.4万元及3万元。被告认为,王利峰签订《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系王利峰个人行为,不代表美意互通公司,且《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签订后,取代了《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应当按照《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的约定履行;《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被取代后,美意互通公司不再负有付款义务,美意互通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因《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取代了《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而《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并未提及剩余2万元基本顾问服务费,故该2万元应视为已被免除;根据《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王利峰仅应承担自己的73万元提成佣金,并且已经支付5.4万元,未到约定支付期限的部分佣金不同意现在支付;另一股东胡伟的佣金应由其个人承担,王利峰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双方约定的每日0.1%的滞纳金标准过高,申请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美意互通公司(甲方)签订《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基本顾问服务费3万元(双方签订本协议10天,甲方支付1万元,余款2万元在乙方为甲方引入的投资机构签署投资意向书10天内支付);乙方为甲方引入战略投资机构,甲方按照实际到位资金的3%向乙方支付佣金(以下简称提成佣金),支付时间为投资机构资金到位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如迟延支付前述款项,则应按照每天0.1%计算滞纳金。2014年2月19日,被告美意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内容为“甲方为美意互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在乙方协助下,甲方与创业板上市公司华谊嘉信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华谊嘉信收购甲方在美意互通42.2%的股权,华谊嘉信向甲方支付了价值1953万元的1973630股股票及488.47万元现金作为收购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收购对价3%作为财务顾问佣金,总佣金为73万元。甲方确认支付义务,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佣金支付达成下面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承诺华谊嘉信现金支付部分的佣金14.4万元分三次付清,其中2014年2月11日支付2.4万元,2月21日前支付6万元,3月15日前支付6万元。二、甲方获得华谊嘉信股票对价应支付乙方的佣金为58.5万元,甲方分三次支付,支付时间如下:1、2014年4月15日前,甲方支付30%,为17.55万元;2、2015年4月15日前,甲方支付40%,为23.4万元;3、2016年4月15日前,甲方支付30%,为17.55万元。三、签署本协议后,甲方如未能如期付款,则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按照未支付款项总额每天0.1%计算。四、甲方支付应以现金或银行汇款形式支付,乙方账户信息如下……五、以上条款双方共同确认有效,如在支付过程中发生违约,则乙方有权在签约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支付全部完成后,原乙方与美意互通签署的协议正式失去效力。六、美意互通另一股东胡伟在华谊嘉信并购中获得价值1287万元的1300163股股票和321.79万元现金,应向乙方支付48.2万元佣金,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向胡伟追要佣金。七、本协议原件和电子版本扫描件同样有效。八、本协议签署地为北京市东城区”。经询,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基本顾问服务费1万元,尚余2万元未付;被告目前仅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提成佣金2.4万元及3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美意互通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被告美意互通公司应当依据《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用。被告王利峰作为美意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就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及还款时间进行确认和约定,同时约定支付全部完成后,《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正式失去效力,故《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应为对《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相关约定的变更及补充,而非取代《融资咨询与财务顾问协议书》,《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并不能免除被告美意互通公司支付基本顾问服务费及提成佣金的义务。因被告王利峰在诉讼中自认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并认可应由其个人对提成佣金73万元承担给付义务,故对于该73万元提成佣金部分,被告美意互通公司及王利峰负有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剩余基本顾问服务费2万元,应由被告美意互通公司负担,被告王利峰个人不负有给付义务。对于其余佣金48.2万元,《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约定“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向胡伟追要佣金”,该约定并不能得出被告王利峰个人对该48.2万元负有连带给付义务的结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48.2万元应由被告美意互通公司承担。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日0.1%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因《财务顾问佣金支付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未到期部分佣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美意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元文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基本顾问服务费二万元;二、被告北京美意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元文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四十八万二千元,并支付四十八万二千元自二O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北京美意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元文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二十六万五千五百元,并支付三万元自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六万元自二O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十七万五千五百元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王利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北京新元文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4元,由原告北京新元文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北京美意互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7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