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进宏与陕西华祥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宏,陕西华祥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李进宏,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书超,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祥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四路秦唐12栋3号。法定代表人毛少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军,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立锋,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进宏诉被告陕西华祥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超、被告华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少祥之委托代理人刘凯军、张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宏诉称,2013年10月,我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位于户县庞光镇焦东村北边的机械厂工地抬彩钢瓦工作中,不慎踏入工地隐蔽的坑内,致左脚骨折受伤,共住院治疗15天,现在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限半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71118.5元。被告华祥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的工地上干活掉到坑中受伤属实。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公司就已经告知其安全注意事项,但是原告在实际操作中自己不注意安全造成损害,属于意外事件,公司没有过错,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李进宏受雇于被告华祥公司,在该公司位于户县庞光镇焦东村北边的厂区工地上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日工资1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工地和工友搬运横放在地面一个4米×2米×1米的坑上覆盖的彩钢瓦时,不慎跌入该坑中受伤,原告当时即被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和工友先后送到庞光天友诊所、陕西省森工医院拍片检查,最后在西安户县许德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共住院治疗15日,住院花费5656.5元,在陕西省森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0元被告支付,在西安户县许德全中医医院被告给原告缴纳5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外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进宏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李进宏后续需择期行左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3、建议被鉴定人李进宏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括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书中第2页第三行至第9行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因该记载的内容在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该部分证据,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关于对李进宏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撤销了该部分记载。原、被告对该更正说明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档案、治疗花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中跌入坑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受伤治疗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等损失。医药费以实际花费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日期15日,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以鉴定结论确认的180日,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以鉴定结论确认的90日,每日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鉴定结论确认的9级计算为26012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确认的1000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5日,每日2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适当给付2000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当负有个人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的受伤与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关系,故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祥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进宏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809.95元;二、驳回原告李进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陕西华祥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鉴定费3200元,诉讼费共计4780元由原告李进宏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28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肖阿琳审判员 谢水浪审判员 陈妮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