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等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曾连发与吴楚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连发,吴楚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等75号原告:曾连发。委托代理人:林两群。委托代理人:陈冬霞。被告:吴楚均。委托代理人:段长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代表人:官照先,经理。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泳楸,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八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5日9时50分,被告吴楚均驾驶粤AR19**号轿车沿汕头市澄海区同益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同益路阜安路口时,与沿阜安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D80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江某某、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某某、范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楚均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曾连发,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头部、眼睑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胸部挫伤。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四、财产损失构成:车辆修理费15070元、租用同等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346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车辆修理费15070元、维修期间租用同等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34600元,证据是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鉴定报告。被告吴楚均答辩意见:原告车辆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另外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原告所请求的维修期间的替代工具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对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吴楚均认为租用同等交通工具的费用不应计算到原告财产损失中;被告平安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第二项,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受害人因停运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所主张的粤D80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损失应提供维修费发票进行佐证。被告吴楚均、被告平安财对鉴定报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包括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非经营性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被告吴楚均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应另外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租用同等交通工具的费用不应计算到原告财产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关于受害人因停运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约定,属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的协议,对受害人不具约束力,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的实际损失依据充分,被告平安财认为应提供维修费发票进行佐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结论,对原告所有的粤D80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用15070元、租用同等交通工具的日费用200元予以认定;原告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时间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计至鉴定报告作出之日止,共176天,费用为200元×176(天)=35200元,原告请求按照34600元计算,可予照准。五、医疗费:9524.99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9245元,证据是医疗费单据。被告吴楚均答辩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吴楚均也支付原告医疗费280元,垫付原告治疗费用2000元,证据是医疗费单据和预付医疗费收据各1份。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吴楚均、被告平安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平安财对被告吴楚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平安财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244.99元及被告吴楚均支付的医疗费280元予以认定。六、护理费:2160元。原告主张:3000元,证据是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楚均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有护理人员护理,应按统一标准每天5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未提供雇用护工及支付护理费的依据,且请求标准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依赖评定,原告无异议;被告吴楚均认为原告前期产生的护理费应以实际有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为准;被告平安财认为原告无提供有雇佣护工并支付护工护理费的依据来证明护理费产生,不能单纯依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结论来定原告护理费请求,且依该鉴定意见,原告仅需部分他人协助完成,故认为请求的护理费过高。被告吴楚均、被告平安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依赖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伤后30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为每人每天100元,出院后为每人每天60元,护理费为100元×9(天)×1(人)+60元×21(天)×1(人)=2160元。七、误工费:3210.9元。原告主张:3786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楚均答辩意见:应按农业年收入11200元计算,且误工期限过长。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误工期限过长。法院认定及理由: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评定,原告无异议;被告吴楚均、被告平安财均认为对误工时间的评定过长。被告吴楚均、被告平安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虽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视为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予以采信;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70天,误工费为16742元÷365天×70天=3210.9元。八、交通费:180元。原告主张:180元。被告吴楚均答辩意见: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平安财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20元,为20元×9(天)=18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十、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60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被告吴楚均答辩意见: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费评定,原告无异议;被告吴楚均认为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平安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的认定依据应以原告出院时医嘱予以证明,故营养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吴楚均、被告平安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费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且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比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力大,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营养费600元予以确认。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吴楚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元,垫付治疗费用2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吴楚均,保险人被告平安财。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粤AR19**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吴楚均是粤AR19**号轿车的使用人,也是所有人。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吴楚均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54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吴楚均应对本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吴楚均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AR19**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795.8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合共10574.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5550.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租用同等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合共4967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鉴于本宗交通事故还造成江某某、范某某受伤,江某某、范某某也已向本院起诉,根据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情况,被告平安财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50.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5550.9元,财产损失赔偿范围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7244.99元,由被告吴楚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0071.49元,抵除被告吴楚均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80元及垫付的治疗费用2000元,被告吴楚均应赔偿原告37791.49元;原告自行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0%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连发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8550.9元。二、被告吴楚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连发各项损失37791.49元。三、驳回原告曾连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曾连发承担受理费37元,鉴定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承担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吴楚均承担受理费470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曾连发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被告吴楚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向原告曾连发支付鉴定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浩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