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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朱勇炎与季继云、钱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炎,季继云,钱玉华,无锡市程泰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朱勇炎。委托代理人周文渊(受朱勇炎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受朱勇炎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季继云。被告钱玉华。被告无锡市程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桥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季继云,无锡市程泰塑胶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朱勇炎诉被告季继云、钱玉华、无锡市程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炎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渊、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继云、钱玉华、程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炎诉称,季继云、钱玉华于2013年7月3日向其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12%。程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山区晴山蓝城78-6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嗣后,季继云、钱玉华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合同自2014年4月20日提前到期,朱勇炎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季继云、钱玉华: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2、赔偿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6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3、确认朱勇炎有权以晴山蓝城78-601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季继云、钱玉华、程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主合同情况。朱勇炎与季继云、钱玉华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月利率17‰。合同第六条约定“利息分四期支付,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7月2日每期支付18000元”。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在贷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本金的利息、逾期利息正常计算”。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到期日之后的本金的利息按第二条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息,本金的违约金按本条第一款约定计算”。朱勇炎于2013年7月3日当天交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季继云、钱玉华仅支付前两期利息共计36000元,本金以及剩余利息未按约支付。朱勇炎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二、抵押情况。2013年7月3日,程泰公司与朱勇炎签订《抵押合同书》,约定程泰公司以其名下晴山蓝城78-601室房产为季继云、钱玉华的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朱勇炎,第一顺序抵押权利价值为100万元,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所有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凭证、转账凭条、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勇炎与季继云、钱玉华以及程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季继云、钱玉华未按约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利息且逾期超过30天,属于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在2014年4月20日提前到期,朱勇炎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朱勇炎要求季继云、钱玉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季继云、钱玉华未按约归还本金,应当向朱勇炎赔偿逾期还款的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了本金的逾期利息(利率按17‰计算)以及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六),朱勇炎仅主张以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书》,程泰公司以其名下晴山蓝城78-601室所设定的抵押权成立,朱勇炎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继云、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朱勇炎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二、季继云、钱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勇炎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三、对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季继云、钱玉华的债务,朱勇炎有权以程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晴山蓝城78-6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610元,合计8600元,由季继云、钱玉华、程泰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朱勇炎预交,季继云、钱玉华、程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朱勇炎,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张可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