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伟与刘春夫、史佃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夫,杨伟,史佃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夫(福),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国庄,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进福,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佃章,男,成年,汉族,居民。上诉人刘春夫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伟经营建筑用石子,刘春夫承揽建设工程。杨伟和刘春夫口头约定,杨伟为刘春夫供应建筑用石子,每方价款49元,定期结算,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后杨伟、刘春夫按约履行合同。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12月止,杨伟多次向刘春夫供应石子,经对账刘春夫的收料员史佃章、葛瑞卿分别给杨伟出具了收到条。载明: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17日刘春夫工地收到杨伟石子1933.8立方,史佃章2011年6月17日;刘春夫(福)仓库工地收到石子19立方葛瑞卿2011年11月25日;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1月28日刘春夫工地用杨伟石子3840.3立方×49元/方=188174.7元史佃章2011年11月29日;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刘春夫工地收到石子1547.6立方史佃章2012年9月2日。经结算,上述刘春夫建筑工地共计收到杨伟石子7340.7立方,刘春夫共应支付杨伟石子款359694.3元。杨伟在供应石子过程中,于2011年8月10日在刘春夫处支取石子款50000元、2011年9月10日预借刘春福石子款50000元、2011年11月22日预借刘春福石子款50000元、2012年1月21日预借刘春福石子款40000元、2012年4月25日预借刘春福石子款50000元、2012年7月6日预借刘春福石子款30000元,上述刘春夫共计支付给杨伟石子款270000元。因此刘春夫下欠杨伟石子款89694.3元未予支付。庭审中,杨伟以史佃章是刘春夫的收料员,收石子是职务行为,不要求史佃章承担支付责任。刘春夫认可史佃章是其工地的收料员,但主张史佃章无权和杨伟对账,也没有权利给杨伟出具收到条;另外1号、2号楼的石子每方49元,3、4、5号楼的石子每方是47元;2011年4月23日杨伟还从刘春夫处支取石子款45000元,当时1、2号楼石子款结清,打勾打急了,顺势把2011年4月23日的支款也打勾了。杨伟均不予认可,称史佃章收料出具收到条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刘春夫应支付石子款;石子都是每方49元;2011年4月23日的支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刘春夫已经打勾了。刘春夫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杨伟因刘春夫拖欠其石子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春夫支付其石子款140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杨伟提供的收到条、刘春夫出具的收到条、借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刘春夫购买杨伟石子,共计欠杨伟石子款89694.3元,有刘春夫的收料员出具的收到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春夫应予支付,并应自杨伟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刘春夫的其他主张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春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伟石子款8969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伟要求史佃章支付石子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7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杨伟负担1570元,刘春夫负担2800元。上诉人刘春夫(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我方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提出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杨伟曾于2012年12月25日支取石子款5万元,但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进行质证而迳行判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3、4、5号楼石子价款为每方47元,一审没有查清该事实。三、2011年4月23日被上诉人杨伟曾在我处支取石子款4.5万元,属于预支3、4、5号楼石子款。综上,我方已经将石子款全部甚至超支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伟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二次开庭时未组织对证据进行质证不属实。该证据因系上诉人所写,法庭未予采信。二、本案中,上诉人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收到条中明确载明石子合同价为49元每方,该单价应视为合同的一项条款。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和2012年9月3日出具的收到条中均未载明石子单价,但本案是一个连续的买卖合同,单价应当保持一致,故49元每方应是另外两笔买卖的默示条款。三、2011年4月23日的支款属于早已结算完毕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史佃章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春夫提交出具在“山东省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借据”背面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支石子款伍万元(¥50000.00元整)2012年12月25日”,在日期正下方签名为“杨伟”,支款内容左边空白处由上而下内容为“朱仓北月庄138549488086456284”。该收到条中“支石子款伍万元(¥50000.00元整)2012年12月25日”系上诉人之妻孙彩银书写,“朱仓北月庄138549488086456284杨伟”系被上诉人杨伟所写。上诉人主张该证据所载内容均系2012年12月25日当场书写;被上诉人主张该证据系其之前为上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支款内容系上诉人后来私自添加,两部分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支款5万元的事实。因双方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经被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收到条中上诉人方书写的“支石子款伍万元(¥50000.00元整)2012年12月25日”与被上诉人书写的“朱仓北月庄138549488086456284杨伟”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便条内容字迹中“朱仓北月庄138549488086456284杨伟”字迹与“支石子款伍万元(¥50000.00元整)2012年12月25日”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后者为后期书写。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等于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被上诉人预付鉴定费2200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夫自被上诉人杨伟处购买石子,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石子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二审提供的2012年12月25日的收到条是否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支款条,是否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二、上诉人称3、4、5号楼石子款为每方47元有无依据;三、2011年4月23日被上诉人支取的4.5万元是否应在应付款中扣减。关于2012年12月25日数额为5万元的收到条,本院认为,该收到条中“支石子款伍万元(¥50000.00元整)2012年12月25日”系上诉人之妻孙彩银书写,“朱仓北月庄138549488086456284杨伟”系被上诉人杨伟所写,上诉人主张该收到条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5万元货款后当场签字,被上诉人认为收款内容系上诉人事后添加,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便条内容字迹中“朱仓北月庄138549488086456284杨伟”字迹与“支石子款伍万元(¥50000.00元整)2012年12月25日”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后者为后期书写。故上诉人以该收到条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系收到5万元货款后当场签字确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以此要求将该5万元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子款单价。因上诉人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单价应为每方47元的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4月23日的4.5万元,因该支款日期早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货条日期,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该款项已划勾表示结清,不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诉人以此主张已支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2200元,均由上诉人刘春夫(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