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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陈甲,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江,仪陇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乙,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我与被告系抱养兄妹,2008年我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2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8日生育陈某某。婚后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被告带着女儿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我及家人联系。被告的行为已彻底破坏了夫妻之间感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我和被告均可抚养婚生女陈某某,抚养费我自愿承担。被告陈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2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8日生育陈某某。婚后,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2011年10月左右被告带着女儿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子女,表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在立案时和开庭前均向原告书面和口头告知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裁判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明刚代理审判员  唐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飞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