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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安非、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安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郓城县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组织钢结构施工期间,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雇佣并指挥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被害人王某甲(殁年41周岁)驾驶叉车与另辆叉车配合共同拖运钢梁,拖运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离开指挥现场,在被害人王某甲拖运约20米长的钢梁柱子时叉车侧翻,被害人被侧翻车辆砸压致面颅骨严重骨折及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乙、胡某甲、苏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属过失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平邑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指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