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谢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485号罪犯谢斌,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云南省景谷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新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谢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本院于2010年、2013年二次裁定减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对罪犯谢斌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谢斌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获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二次记功、二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获2013年12月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于2013年5月、2014年1月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获狱政记功二次,另于2013年三季度、四季度获季度表扬奖励二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斌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