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崔荧彻与李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荧彻,李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崔荧彻(曾用名崔英彻),男,朝鲜族,公务员,现住安图县明月镇。被告:李华,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崔荧彻与被告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荧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荧彻诉称,2005年10月8日,被告李华与安图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万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未偿还借款,安图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每月扣原告工资1000元,共计扣工资22670.94元。现被告已还给原告16000元,尚有6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6000元。被告李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原告崔荧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崔荧彻的身份;2.(2008)安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5年10月8日,被告李华与安图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7日;3.安图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李华未偿还到期的借款,安图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行使担保权,于2008年11月11日扣划原告崔荧彻工资3000元,2008年12月24日扣划原告崔荧彻工资7000元,2010年1月21日扣划原告崔荧彻工资12000元,共扣划原告工资22000元;4.还款清单,证明被告李华于2008年12月偿还原告崔荧彻5000元,于2009年10月偿还原告崔荧彻3000元,于2010年7月偿还原告崔荧彻5000元,于2011年5月偿还原告崔荧彻3000元,共计偿还原告崔荧彻16000元,尚有6000元未偿还;5.安图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崔荧彻与崔英彻为同一人。被告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0月8日,被告李华与安图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华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0月7日,原告崔荧彻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未偿还借款,安图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行使担保权,于2008年11月11日扣划原告崔荧彻工资3000元,于2008年12月24日扣划原告崔荧彻工资7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扣划原告崔荧彻工资12000元,共扣划原告崔荧彻工资22000元。现被告李华已偿还给原告崔荧彻16000元,尚有6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华给付剩余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安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可认定被告李华与安图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华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崔荧彻替被告李华代为偿还安图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李华只偿还原告崔荧彻16000元,尚有6000元未偿还,故原告崔荧彻要求被告李华偿还剩余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崔荧彻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寸丹审 判 员 朱英姬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基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