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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公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贺某某,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在审限内不能审结,2014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红色奇瑞QQ轿车沿大庆市西干线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45公里+700米处时,将在路面西侧路基边上的王某某当场撞死,肇事后张某某逃逸。经鉴定:王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在肇事后心理极度惊慌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选择,其本意不是为了逃避对被害人应负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奇瑞QQ轿车在大庆市红岗区一加油站加油后,沿大庆市西干线返回家中。当其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干线45.7公里处时,撞上正在西干线西侧路基上给摩托车加油的王某某、王某。致王某某复合损伤当场死亡,王某受伤。肇事后张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5日供述,证实2014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一加油站加油后,驾驶自己的红色奇瑞QQ轿车沿大庆市西干线返回家中。当其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干线45.7公里处时,撞上正在西干线西侧路基上给摩托车加油的王某某、王某。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向前行驶了100多米后停下,下车后张发现车的右前侧大灯撞碎了,右侧叶子板撞坏了,前保险杠右侧撞碎了,右侧后视镜撞掉了。张意识到自己驾车撞到人了很害怕,于是上车离开现场。2014年3月7日张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投案。2、证人王某2014年3月2日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18时许在大庆市西干线45.7公里处,当王某与其弟弟王某某准备为摩托车加油时,一台由一名男司机驾驶的红色QQ轿车将王某某当场撞死,王某右侧胳膊和右侧大腿撞伤。肇事后肇事的男司机逃离现场。3、证人王某2014年3月7日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早8点多,被告人张某某早饭后驾驶自家的车牌号为黑EAP1**红色奇瑞QQ轿车从家里出去。当日20时许王某躺下睡觉时,张某某回到家中,也没有和王某说什么就躺下睡觉了。4、证人黄某某2014年3月7日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用一固定电话给黄某某打电话,说自己惹了大祸,并让黄某某接他。在大同区粮库南侧的公路上,张某某上了黄某某接他的车,并对黄某某说了前几天在西干线出车祸的了,当时害怕,开车跑了,现在想去投案自首。随后黄某某开车拉着张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投案。5、发破案经过、投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在大庆市西线45.7公里处将王某某当场撞死,王某撞伤。肇事后张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3月7日张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投案。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红色奇瑞QQ轿车安全性能合格,肇事车辆上提取的组织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害人王某某的STR分型相同,破损的右后视镜骨的断裂轴管与右后视镜基座上的断裂轴座属同一整体。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对现场的辨认。9、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信息和强制险的缴纳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离现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伟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