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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宋大女诉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季福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城行初字第43号原告宋大女,女,汉族,1930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起宏,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金所军,职务区长。地址长治市延安中路41号。委托代理人牛爱玲,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地籍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牛凯,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季福兴,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宋大女诉被告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季福兴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季福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起宏,被告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牛爱玲、委托代理人牛凯,第三人季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为第三人季福兴颁发了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长治市郊区堠北庄乡(镇)湛上村居民宅基用地登记薄,该证据显示由季福兴作为户主,占地面积为345.1平方米,因当时堠北庄乡没有土地档案,均是以此登记簿作为发证的依据。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季来旺1947年结婚,婚后育有二个儿子,长子季福兴、次子季春兴。1957年原告与丈夫共同购买同村张宏恩位于湛上村东头路北的房屋四间及宅基地一处。该买卖契约经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交纳了契税。后原告及丈夫在原宅基地上建房屋北房5间,南房3间(带一间街门道)另有空地基两间。1990年在原告及丈夫的组织下,由大儿子季福兴牵头拆除了原有房屋,共同建成了七间北房。1993年原告丈夫去世。1994年8月,原告儿子季福兴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到被告处土地管理部门申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土地管理部门没有进行认真审核,在被告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书证明且没有征得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没有通知和告知过原告,第三人也隐瞒了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直到2014年4月郊区政府统一给村里办理房产证,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到了第三人名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号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号土地使用权证颁发至今已长达近20年,原告诉称在2014年4月才知道该使用权证办到了他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27条1项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颁发的***号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当时的历史原因堠北庄乡一带没有土地登记档案,仅有土地登记簿,此登记簿所显示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季福兴。第三人季福兴的参诉意见,本案诉争宅基地是我们签订分家协议后并给我的。经质证,原告宋大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土地登记簿不能证明当时土地登记的记载情况,因为土地登记簿上没有当时的堠北庄湛上村登记人员的签字及村委的盖章,也没有登记机关人员签字盖章。该土地登记簿无法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三人季福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登记属实。原告宋大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丈夫季来旺买卖宅基地时的买契和交款、交税收据。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进行确认,只能依据土地管理部门的档案和登记簿作出登记;第三人认为其父亲季来旺以前确实是买过别人的宅基地,但是已经给其和兄弟季春兴二人分了。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二份,证明我是继承的我父亲的财产;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宅基地现登记于我名下。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该协议书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2该土地使用权证的作出无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协议未发表意见;对证据2认为该宅基地使用证是以村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土地登记底簿颁发的,认可。经审理查明,季来旺生前与原告宋大女为夫妻关系。季福兴是宋大女的长子。1957年12月3日季来旺购买张宏恩湛上村东头路北平房一所,双方并签订《草契》一份,季来旺并交纳了契税及购买房屋手续费。经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委员会房地产管理科审核批准,1957年12月19日山西省长治市人民委员会向季来旺发放《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契》。庭审中,季福兴称案涉宅基地是其继承了父亲季来旺的财产,并于1990年拆除旧房翻建了新房。1994年8月被告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季福兴颁发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除提供长治市郊区堠北庄乡(镇)湛上村居民宅基用地登记薄外,未提供其他办理该宗土地登记的相关证据。2014年5月4日原告宋大女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季福兴颁发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989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长治市郊区堠北庄乡(镇)湛上村居民宅基用地登记薄,但未向本院提供办理土地登记所必要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被告为季福兴颁发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宋大女对季来旺生前所购买的房屋及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享有法定权益,故关于被告主张其为季福兴颁发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原告宋大女无利害关系,原告宋大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为季福兴颁发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且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20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季福兴颁发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