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施某某、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8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瑾,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施某某、吴某某,辩护人田孝礼、李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吴某某等人与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六里村的外地居民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六里村村委会讨要动迁费,并将村委会副书记陆某某办公桌上的文件、茶杯等物砸落在地,踢坏办公室门,严重干扰六里村村委会的正常办公。当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新区派出所民警赵某某、闵某某等人至上述地点处警,在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欲将施某某、吴某某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时,施某某、吴某某等人不听规劝,公然阻扰、抗拒民警正常执法,施某某抓伤民警闵某某脸部,吴某某打民警赵某某耳光,致民警闵某某、赵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闵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某、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沈某某、董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相关的人民警察证、录像资料、验伤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施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