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横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乔某某。被告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榆林满意水泥,价格为每吨316元,原告自合同签订后给被告无条件垫支2000吨水泥,超过2000吨后,被告需要水泥,必须先支付预付款,原告才予以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给被告,并于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对账确定货款为626724.16元。但被告在对账后,一直未给原告结算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672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合法有效。2、2013年7月24日至8月30日原、被告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6724.16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拖欠水泥款这一事实属实,所欠的金额也准确。只因我公司周转不济,暂时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榆林满意水泥,价格为每吨316元,原告自合同签订后给被告无条件垫支2000吨水泥,超过2000吨后,被告需要水泥,必须先支付预付款,原告才予以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给被告,并于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对账确定货款为626724.16元。但被告至对账后,一直未给原告结算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将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杨能变更为杨某某。杨某某系杨能之父。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水泥供给被告,之后,双方对工程款予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6724.16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有效;二、被告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乔某某货款62672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000元,缓交7000元,实收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丽娥审判员  刘晓芸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