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郸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宗旨诉田小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旨,田小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刘宗旨,男,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五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宁平镇三所徐楼行政村(村)***号。被告田小霞,女,一九七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宗旨与被告田小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现金29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价值4200元的金项链一条。后二人仓促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未建立夫妻感情,现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价值4200元)及彩礼现金15000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价值4200元)及彩礼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宗旨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宗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