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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松等与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赵江龙,赵文江,刘峰,李文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388号原告:王松,男,1982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清苑县。原告:赵江龙,男,1988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清苑县。原告:赵文江,男,1987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清苑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良凯,男,农民,住址清苑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男,1990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肇事车司机,住址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李文保,男,1967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肇事车车主,住址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正定县恒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军。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松、赵江龙、赵文江与被告刘峰、李文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良凯和刘子乾、被告李文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赵江龙、赵文江诉称,2013年10月31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刘峰驾驶冀A341**号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博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松驾驶的冀F11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松及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赵江龙、赵文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松、赵江龙、赵文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松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9,113.36元;后转院到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247.99元。原告赵江龙被送到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828元。原告赵文江被送到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402.8元。冀A341**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文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已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救护车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款195,111.8元人民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江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款45,194元人民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文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款6,422.8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保辩称,其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A3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3、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但车主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刘峰驾驶冀A341**号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许村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博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松驾驶的冀F11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松及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赵江龙、赵文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松、赵江龙、赵文江无事故责任。(一)王松的损失及质证意见:1、医疗费合计款111,461.35元。2013年11月01日王松被送往博野县中医医院处理伤口,花费100元,票据1张。2013年11月01日至11月12日王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09,113.36元,票据14张。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1日王松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2,247.99元,票据2张。原告还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和保定市法医医院收费明细、诊断证明、病历等。其中,2013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王松)1、头面部外伤,2、面部多发骨折,3、面部多处挫裂伤。需休息天数及其他建议:1、保护伤口,继续换药;2、出院后视伤口张力情况拆除伤口缝线;3、眼科定期复查;4、继续头高半坐卧位;5、3-6月后视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6、拆线后抗瘢痕治疗,必要时行激光治疗;7、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8、两周后我科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药,数额以法庭核实的数额为准。2、误工费13,653.33元。误工时间为128天。原告提供工作单位保定市鑫隆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肇事前四个月工资表各1份(月均工资3,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评残时间2014年03月08日)。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每月3,000元,不应按加上奖金的3,200元计算。3.护理费2,266.67元。王松住院20天。王松之妻薛某某护理。薛某某在清苑县永泰印刷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肇事前四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月均工资3,4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标准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50元,住院20天。对此,被告没有异议。5、营养费1,000元。证据是保定法医医院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每天应不超过20元。6.残疾赔偿金27,306元。计算标准为农村标准。原告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03月0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王松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留5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5天内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7.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7.95元。原告父亲王某乙(1952年07月15日出生)需抚养19年,共3个子女抚养;儿子王某甲(2008年09月10日出生)需抚养13年,王松与妻子薛某某抚养。原告提供两个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清苑县温仁镇温仁村村委会和清苑县公安局温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留5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5天内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9、交通费8,958.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83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除了1张转院费票据(金额4,500元)和现场抢救的1张票据(金额500元)外,其他票据和住院、转院均不符,票据连号,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10、鉴定费1,658元。原告提供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自己不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11、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03月03日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鉴定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12、施救费2,000元。原告提供关于冀F110**号车施救的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票、车不符,费用过高。(二)赵江龙的损失及质证意见:1、医疗费3,228元。2013年11月01日至2013年11月08日赵江龙在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8天,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1份、收费明细1份、病历1份。对此,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法庭核实的数额为准。2、误工费866.67元。原告提供工作单位保定莱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肇事前四个月工资表各1份(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3、护理费863.33元。赵江龙住院8天。其妻刘某某护理。刘某某在莱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护理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肇事前四个月工资表各1份(月均工资为3,237.5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50元,住院8天。对此,被告没有异议。5、营养费400元。每天50元,住院8天。博野县中医医院于2014年04月0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每天应不超过2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票据100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票据和住院、转院均不符,数额过高,同意最高给付100元。7、车损费38,336元。原告提供车损票据1张和维修费用清单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认可,理由是肇事后,应到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鉴定,没有鉴定报告,不应支持;本院当庭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江龙的车损申请鉴定期限为10日,如不按时提供,视为放弃申请。2014年07月09日,本院调查保定人保拆检中心工作人员段某某,段某某陈述与原告诉称一致。(三)赵文江的损失及质证意见:1、医疗费3,402.8元。2013年11月01日至2013年11月08日赵文江在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8天,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医院诊断证明1份、收费明细1份、病历1份。对此,被告质证意见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以法庭核实的数额为准。2、误工费906.67元。原告提供工作单位保定莱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肇事前四个月工资表各1份(月均工资为3,400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3、护理费813.33元。赵文江住院8天。其妻徐某某护理。徐某某在保定莱盛打印机配件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7至10月工资表各1份(月均工资为3,050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每天50元,住院8天。对此,被告没有异议。5、营养费400元。每天50元,住院8天。证据是博野县中医医院于2014年04月0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对此,被告提出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2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票据16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票据和住院、转院均不符,数额过高,同意最高赔偿100元。另查明,被告刘峰是冀A341**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文保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峰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101452017,初次领证日期:2009年02月06日,准驾车型B2,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02月06日,有效期限:6年。冀A3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文保,该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使用性质货运。2013年10月08日,冀A3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0月18日,冀A3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在原告王松住院期间,被告李文保预付原告王松医疗费8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松、赵江龙、赵文江达成如下协议:关于冀A341**号肇事车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优先赔偿原告王松的经济损失;原告赵江龙、赵文江的经济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冀A3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刘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冀A34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冀A341**号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保险,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松花费医疗费111,461.35元,原告赵江龙花费医疗费3,228元,原告赵文江花费医疗费3,402.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松主张1,000元,原告赵江龙主张400元,原告赵文江主张4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支持原告王松营养费1,000元,支持原告赵江龙营养费400元,支持原告赵文江营养费400元。4、二次手术费。原告王松主张6,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证实,应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王松主张13,653.33元,并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肇事前四个月工资表(月均工资3,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赵江龙主张866.67元,原告赵文江主张906.67元,被告均没有异议,应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王松主张2,266.67元,并提供了护理人薛某某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肇事前四个月的工资表(月均工资3,400元)等证据证实,本院应当支持。原告赵江龙主张863.33元,原告赵文江主张813.33元,被告均没有异议,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松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松的残疾赔偿金为27,3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松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松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9、交通费。原告王松的入院和转院救护车费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考虑原告王松后来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再酌情支持原告王松其他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王松的交通费合计款7,000元。考虑原告赵江龙、赵文江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赵江龙、赵文江交通费各50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王松主张施救费2,000元,并提供关于冀F110**号车的施救票据1张,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原告赵江龙主张冀F110**号车车损费38,336元,并提供车损票据和维修费用清单;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车确为保定市人保车辆拆检中心拆检定损,故本院应当认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松主张11,807.95元。根据被抚养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年龄、原告家庭成员、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等情况,本院应支持原告的主张。12、鉴定费。原告王松主张1,658元,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王松的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三原告的协议,原告王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119,461.35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款10,000元,余款109,461.35元和鉴定费1,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原告王松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款69,53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原告王松的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原告赵江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合计款42,3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龙;原告赵江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龙。原告赵文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4,2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江;原告赵文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2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江。被告刘峰与被告李文保是雇佣关系,雇员刘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雇主李文保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款10,0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车辆施救费2,0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款69,533.95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109,461.35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鉴定费1,658元人民币。合计款192,653.3元人民币(原告王松从该款中返还被告李文保预付款8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23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江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合计款42,364元人民币。合计款44,594元人民币。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款2,22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4,202.8元人民币。合计款6,422.8元人民币。四、被告刘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人民币,由被告李文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