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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胡安洪与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洪,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803号原告胡安洪。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原告胡安洪诉被告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洪的委托代理人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洪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700元(以下币种同)。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在归还部分欠款后,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尚欠借款65,000元,言明2013年6月30日归还。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按6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二张及退票通知书二份,旨在证明被告曾出具上海健奉制衣有限公司的支票用以归还借款,但均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3、案外人马某某、程某某的证明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80700元系其向案外人所借,且现已经归还的事实,4、原、被告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徐强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胡安洪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700元。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在归还部分欠款后,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借款65,000元,言明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徐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未义务。现原告胡安洪要求被告徐强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理应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安洪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给付原告以本金65,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