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四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解延珍与刘泽涛、张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涛,解延珍,张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延珍。原审被告张丽丽。上诉人刘泽涛因与被上诉人解延珍、原审被告张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泽涛、被上诉人解延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刘泽涛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潍坊市奎文区玄武街由东向西行驶到虞河路口时,遇解延珍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玄武街由东向西顺行至此,两车相撞,致解延珍受伤、车���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泽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延珍无责任。解延珍发生事故后,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皮肤挫伤。刘泽涛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其妻子张丽丽,该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解延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006元、误工费6650元(按月工资1900元计算3个半月)、护理费4500元(按月工资计算3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每天30元计算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99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刘泽涛予以认可,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医疗费6006元,刘泽涛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亦直接予以确认;其余损失,解延珍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为25755元/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解延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山东新富佳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解延珍与刘泽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解延珍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泽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刘泽涛对解延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丽丽系鲁G×××××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且其与刘泽涛系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张丽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解延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已经确认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6006元。关于误工费,因刘泽涛对解延珍月收入19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对于误工时间,根据解延珍的住院时间及门诊病历记载,法院认定为46天,故解延珍的误工费计算为2913.33元。关于护理费,刘泽涛对护理人员月收入15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时间,因解延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故按住院期间8天计算,护理费为400元。关于交通费,刘泽涛庭审中认可2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解延珍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解延珍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解延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75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泽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延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59.33元;二、驳回原告解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延珍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泽涛负担150元。宣判后,刘泽涛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住院8天,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46天没有依据,且导致误工费认定数额过高。对于被上诉人出院后的医疗费,不应获得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解延珍辩称: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05天,出院后的医疗费也应获得赔偿。原审被告张丽丽未提供书面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上诉人刘泽涛驾驶张丽丽所有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解延珍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解延珍受伤、车辆受损;刘泽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延珍无事故责任;鲁G×××××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解延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解延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2013年12月25日,解延珍再次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其“绝对卧床休息3周,3周内不得从事体力劳动。”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时间为46天,并依据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为2913.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数额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解延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先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潍坊高新尊一医院治疗并支出部分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以外的医疗费,应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与治疗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无关。由于上诉人无证据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损失60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医疗费损失的上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解延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合法有据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被告张丽丽作为鲁G×××××号二轮摩托车的所��人,有义务为该二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在上诉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该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刘泽涛及原审被告张丽丽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其要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愿,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张丽丽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泽涛与原审被告张丽丽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解延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5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解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解延珍负担150元,由上诉人刘泽涛、原审被告张丽丽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泽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 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佳―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