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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齐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杭州洋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杭州洋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齐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周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洋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建北北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77083653-3。法定代表人:余旭江,系经理。原告王建国因与被告杭州洋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洋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起诉称:2012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针织布10吨,每吨单价13550元,合计金额135500元,双方还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绍兴齐贤镇。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确认实应支付原告价款1334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83400元到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以上事实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旭江在2012年9月5日所立的承诺书可证。到期后,被告未尽付款义务,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认欠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拖欠价款的行为是引起本纠纷的主要原因所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价款133400元;判令被告偿付上述价款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034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洋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王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2年9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旭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坯布加工款1334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洋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洋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日,被告杭州洋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建国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加工针织布10吨,每吨单价为13550元,合计金额135500元,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绍兴齐贤镇。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2012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工款共计133400元,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旭江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共欠原告加工款133400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伍万元整,余款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然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杭州洋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加工服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洋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建国加工费133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杭州洋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