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覃日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无业。201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覃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石鸽社区中山畈农居点,推门进入二楼*室被害人王某某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手提包1只及衣裤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