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盛京花与被告王文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京花,王文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盛京花,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盛丰刚,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胜,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松,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京花与被告王文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京花的委托代理人盛丰刚,被告王文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4月6日下午3时许,在工作期间被碰倒的机床砸伤,被送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被告只负担了医疗费,而我的其他损失,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80038.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是我的雇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且我方已支付了原告的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员,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刮泥子、喷漆的工作。2012年4月6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车间打泥子,工友孙启良驾驶吊车吊机械配件,不小心刮倒了一台切机,紧接着第二台、第三台切机也倒下,第三台切机将原告压倒在地,致原告头部、身体、脚部多处受伤。原告伤后,被告车间主任王松江等人将原告送至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13年5月6日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双足跖跗骨骨折脱位影响双足弓,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受伤致左中指指骨骨折并内固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住院40天)需1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母亲刘恩红,1920年5月4日出生,生育一儿一女,2013年4月4日刘恩红病故。原告提交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单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无异议。被告在本院限期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此事故造成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0454.4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32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16元、交通费720元,共计80138.56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2000元、交通费数额为400元。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日工资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140元(73元/天×180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提交署有原告丈夫原振岐出具的收条、欠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35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此款从原告的总损失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日工资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刘恩红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去世,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胜赔偿原告盛京花残疾赔偿金60454.4元(9446元/年×20年×32%)、误工费13140元(73元/天×180天)、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7534.4元,扣除被告王文胜已给付的3500元,余款7403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负担16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16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刚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永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