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金伟诉陈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伟,陈露,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李金伟。委托代理人朱丽,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露。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伟与被告陈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陈露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被告陈露、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伟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露驾驶冀JG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陈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请被告陈露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原告李金伟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0日13时50分,被告陈露驾驶冀JG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S244线249KM+99M处时与李金伟无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认定陈露与李金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单据9张、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李金伟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头皮血肿、头部、左足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1月4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8151.61元。3、丰宁满族自治县众鑫农业有限公司2013年9-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丈夫李海英日工资103.00元。4、车票14张及交通费收据2份,证明支出交通费510.00元。5、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金伟损伤程度为轻伤。支出鉴定费200.00元。6、轮椅发票一张,金额为430.00元。酒精测试单据一张,金额400.00元。被告陈露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中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诉讼费用、鉴定费、酒精测试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3时50分,被告陈露驾驶冀JG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S244线249KM+99M处时,与李金伟无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露与李金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金伟受伤后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头皮血肿、头部、左足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1月4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8151.61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另查明,被告陈露驾驶的冀JG99**号号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李金伟和被告陈露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陈露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受伤经治疗未造成残疾,诉请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轮椅)款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误工和陪护误工损失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未造成残疾以上的伤害后果,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惹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伟医疗费8151.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陪护误工损失900.00元(15天×60元)、误工损失2700.00元(45天×60元)、交通费510.00元。总计赔偿12261.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露赔偿原告李金伟鉴定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和酒精测试费的50%)三、驳回原告李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陈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明宏审判员 赵光临审判员 王少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哲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