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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邓旭东与胡树梁、上海诚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旭东,胡树梁,上海诚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邓旭东,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程应好,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树梁(第一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被告上海诚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原告邓旭东诉被告胡树梁、上海诚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旭东的委托代理人程应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树梁、上海诚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旭东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当天将借款100,000元转入第一被告的银行账号。第二被告对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仍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17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6日止;(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树梁、上海诚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邓旭东(出借人)与第一被告胡树梁(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满一次性还清本金及未付的利息。另约定如第一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除按规定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到原告收回所有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为止。2013年10月17日,原告邓旭东(债权人)与第二被告上海诚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第一被告胡树梁名下卡号为6228480038136530870的银行卡内转账支付了10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网上银行交易明细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网上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第一被告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已依法��动予以调整,原告的利息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本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树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旭东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胡树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旭东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胡树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邓旭东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上海诚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被告胡树梁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共��3,880元,由被告胡树梁、上海诚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