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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金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蒋安红与周礼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县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安红,周礼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县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蒋安红。法定代理人蒋中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朝珍,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礼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晶、李显德。被告遵义县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清勇。原告蒋安红诉被告周礼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遵义县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安红法定代理人蒋中海及委托代理人华朝珍,被告周礼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李显德,被告遵义县路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祥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安红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周礼强驾驶贵CA71**号自卸货车由金沙县古新沿五龙大道往金沙县新车站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40分行驶至金沙县城关镇玉屏村小水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蒋安红撞到在地,造成蒋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金公交认字(2012)090916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礼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蒋安红无责任,双方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原告蒋安红受伤后被告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共用去医疗费50780.4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0780.4元,参照《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18700.51元/年×4年=74802.04元,护理费151天×130元/天=19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1天×30元/天=4530元,营养费151天×15元/天=226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2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9432.44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9432.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安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在城关镇,是常住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周礼强负全部责任。3、医疗费发票11张,共计人民币50780.4元。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全部费用。4、交通费票据49张,共计人民币2425元。用以证明所花的交通费用(包含原告之父母在外地打工返回的交通费)。5、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受伤的伤情。6、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4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85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达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5万元。7、原告父母亲在外地打工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在外地打工的事实及返回的车费、护理费按蒋中海的工资收入来计算。以上证据经被告周礼强质证,对1、2、5号证据和4号证据中原告蒋安红直系亲属的交通费票据、6号证据中伤残等级鉴定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和路祥汽车运输公司质证,对1、2、5号证据和3号证据中遵义医学院的医疗费票据、4号证据中原告蒋安红直系亲属的交通票、6号证据中伤残等级鉴定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周礼强辩称:原告蒋安红的医疗费全是自己垫付的,费用清单给了原告家一份,后原告家就把医疗发票开出来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礼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路祥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按照挂靠合同约定,依法判决。被告路祥汽车运输公司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入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由周礼强承担。经原告蒋安红、被告周礼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蒋安红提供的1—7号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对1、2、5号证据和4号证据中原告蒋安红的直系亲属蒋中海和熊金秀2012年9月10日从余姚至遵义的交通费票据、6号证据中伤残等级鉴定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三被告无异议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遵义至重庆的往返车票,经三被告质证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或家庭居住地不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遵义至金沙的往返车票,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且与原告的家庭居住地和就医地点相符合,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有相应资质的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7号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原告蒋安红提供的蒋中海、熊金秀从余姚至遵义的车票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路祥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货运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均为复印件)经原告蒋安红和被告周礼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周礼强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路祥汽车运输公司的贵CA71**号自卸货车由金沙县古新沿五龙大道往金沙县新车站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40分行驶至金沙县城关镇玉屏村小水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蒋安红撞到在地,造成蒋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蒋安红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1天(2012年9月9日入院,2013年2月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50591.4元。2012年9月18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090916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礼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蒋安红无责任。”。2013年7月1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蒋安红所受之伤作出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4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85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安红2012年9月9日所受损伤致左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评估意见为:“1、蒋安红左下肢广泛疤痕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贰万元整);2、蒋安红左膝内翻畸形若进一步加重,需行截骨矫正术,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叁万元整)。”。被告周礼强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路祥汽车运输公司的贵CA71**号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蒋安红于2007年8月19日出生,金沙县城关镇(现鼓场街道玉屏社区)人,受伤时5周岁。2012年9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蒋安红的父亲蒋中海在浙江省慈溪市一华塑料有限公司务工,原告蒋安红的母亲熊金秀在浙江省宁波鑫合瑞电子有限公司务工。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蒋安红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费用中,有40000元是被告周礼强垫付,其余部分均是原告蒋安红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礼强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路祥汽车运输公司的贵CA71**号自卸货车将横过道路蒋安红撞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金公交认字(2012)090916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礼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蒋安红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周礼强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蒋安红有权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蒋安红提供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病案调阅发票1张,金额合计50591.4元,太坪医院门诊挂号统一收据1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西南医院门诊挂号统一收据2张,三被告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医疗费有异议,原告蒋安红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太坪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西南医院的医疗费用情况,本院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50591.4元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原告蒋安红提供了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85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蒋安红左下肢广泛疤痕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贰万元整);2、蒋安红左膝内翻畸形若进一步加重,需行截骨矫正术,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叁万元整)。”,三被告对评估意见第一条“蒋安红左下肢广泛疤痕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贰万元整)”无异议,但对评估意见第二条“蒋安红左膝内翻畸形若进一步加重,需行截骨矫正术,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叁万元整)”有异议,因原告蒋安红是否需行截骨矫正术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依法予以原告蒋安红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如原告蒋安红需行截骨矫正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因原告蒋安红支付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中有被告周礼强垫付的40000元,扣除被告周礼强垫付的40000元后,原告蒋安红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0591.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蒋安红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0591.4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蒋安红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确认护理人数1人。原告蒋安红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工资收入状况,参照原告蒋安红夫父亲蒋中海(月工资为3900元)或者母亲熊金秀(月工资为2800元)的工资收入,本院酌情考虑护理费按照原告蒋安红母亲熊金秀的工资收入确定,即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为2800元/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蒋安红的护理费为2800元/月÷30天×151天=14093.33元。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蒋安红提供交通费票据49张,共计人民币2425元,其中2012年9月10日蒋中海和熊金秀从余姚至遵义的火车票各一张,票价238元/张,合计476元。遵义至金沙的往返车票共41张,合计1386元。因原告蒋安红受伤时,其父母均浙江务工,三被告又对原告蒋安红近亲属的交通费无异议,因此,对212年9月10日蒋中海、熊金秀从余姚至遵义的产生的交通费47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遵义至金沙的往返车票均产生在原告蒋安红受伤后,且与原告蒋安红的家庭居住地和就医地点相符合,因此,对原告遵义至金沙的往返交通费合计1386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蒋安红的交通费为476元+1386元=1862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才满5周岁,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15元/天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蒋安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51天×15元/天=226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蒋安红系金沙县城关镇(现鼓场街道玉屏社区)人,根据《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原告蒋安红的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为18700.51元/年×4年=74802.04元,其计算标准未超过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蒋安红的残疾赔偿金为18700.51元/年×20年×20%=74802.0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蒋安红住院治疗15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蒋安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1天×30元/天=453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蒋安红受伤时年仅五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礼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蒋安红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蒋安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0591.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4093.33元、交通费1862元、营养费2265元、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32143.77元。因被告周礼强驾驶的贵CA71**号自卸货车实际是被告周礼强所有,只是挂靠在被告路祥汽车运输公司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原告蒋安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贵CA71**号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在贵CA71**号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尚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礼强和被告路祥汽车运输公司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安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到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2143.77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贵CA71**号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交通费1862元、护理费14093.3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94757.37元,余下的部分医疗费591.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合计人民币2738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贵CA71**号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为此,原告蒋安红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CA71**号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安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802.04元、交通费1862元、护理费14093.3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04757.37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CA71**号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安红医疗费591.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合计人民币27386.4元;三、驳回原告蒋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由原告蒋安红负担830元,被告周礼强负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登 迪审判员 胡 汝 宏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