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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一初字第01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与被告安徽丽都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安徽丽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1744号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负责人:王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丽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虹,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消防巢湖分公司)诉被告安徽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贤柏、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翔、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安消防巢湖分公司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丽景国际建筑综合体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3月12日经验收,原告提交了全部工程的竣工材料,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审核确认工款总价款为2434772.14元,截止到原告起诉前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未予支付,现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934772.1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工程欠款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确认原告对该施工工程折价后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丽都置业公司辩称:对差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等原告其它诉请,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丽景国际综合体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工程决算审批表,证明原告承包施工工程,2014年4月18日,双方确认了工程价款为2434772.1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18日给付工程款,被告只给付50万元,尚欠1934772.14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九条关于付款时间的条件与方式中约定工程款的5%在两年质保期后被告才有返还的义务;合同中无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丽景国际综合体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巢湖市丽景国际建筑综合体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该公司,双方对工程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均作约定,同时约定施工方全垫资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后,一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合同价的95%,另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后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被告代扣代付维修费用时,被告在30天内支付,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支付等额建安类工程发票,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办理营业执照的下属巢湖分公司(即原告)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决算,总工程款为2434772.14元,后被告给付50万元,下欠1934772.14元未付,致成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工程保证金(工程款的5%)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将该款给付原告,但要求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在保修期内若发生保修事宜应及时承担维修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同意原告可暂不出具发票,待被告付款的同时提供发票。原告书面作出承诺,在合同约定的维修期内愿意承担维修义务,在领取工程款同时,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本院认为: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工程交由其领取营业执照的巢湖分公司(即原告)施工,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给付部分工程款,故本案中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施工并结算后,原告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发票,现原告未能提供,故被告未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但被告同意工程保证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及不要求原告先提供工程发票,系对权利放弃,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按决算的价款及承诺给付原告工程款1934772.14元。本案中被告未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价款的,承包人有就所施工工程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工程款1934772.14元;二、若被告安徽丽都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则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享有其所施工的工程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合肥金安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0元,减半收取111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安徽丽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