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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桂江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江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江涛,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江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桂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桂江涛驾驶陕VLF5**轿车沿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奥斯曼洗浴中心门前时,将同方向行人杨厅撞倒后,被告人桂江涛驾车逃离现场,逃离现场途中,在华山大街与解放路十字西撞至马胜杰驾驶的陕EUU9**轿车尾部,在解放路高架桥南约100米处,又将张良良驾驶的陕EA12**轿车碰撞,造成被害人杨厅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江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厅、马胜杰、张良良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杨厅之死因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意见为:杨厅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桂江涛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桂江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赵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桂江涛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江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江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桂江涛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充分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江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海凤审 判 员  张 山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