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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胡某丁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1962年7月12日,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男,1966年10月2日,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男,1952年4月9日,汉族,农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丁,男,1963年7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23日因毁坏财物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颍东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诉讼代理人谢万雨,被告人胡某丁及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祖坟在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八里村八里庄中间路北的地里,被害人为方便祭祖于2009年在该处树立墓碑一座。被告人胡某丁因该墓碑立在其家地里,影响其家“风水”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8日、6月20日、6月23日,多次用锤子、铁锨等工具对该墓碑进行毁损,并将墓碑砸断。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墓碑价值人民币56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7400元。被告人胡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丁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1)胡某丁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强占被告人的承包地点进行违法建设墓碑,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胡某丁在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在政府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自行拆除被害人的违法建设的墓碑,不具有违法性。(2)胡某丁毁坏的财物价值达不到刑事追诉5000元以上的数额标准,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鉴定价格不等同于财产损失。综上,建议对胡某丁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祖坟自上世纪20年代就在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八里村八里庄中间路北的地里。1994年10月,该地段被杨楼孜镇八里村农业经济合作委员会发包给胡某丁承包,承包期限三十年。2009年在胡某丁的哥哥胡某戊租种该地时,被害人与胡某戊口头达成协议,被害人在祖坟上立一墓碑。2013年2月份,被告人要在该地点建房,称墓碑影响其家“风水”,要求被害人将该墓碑拆除,堆一土坟,并经镇村两级调解未果。2013年6月5日,双方经阜阳市公安局杨楼孜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害人自愿三日内将其祖坟的墓碑起掉在原地包土坟。2013年6月8日下午,胡某丁见被害人未按协议履行,便用锤子砸墓碑,胡某甲等人前去阻止。同年6月20日、6月23日,胡某丁又两次用锤子、铁锨等工具对该墓碑进行毁损,并将墓碑砸断。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墓碑价值人民币5600元。2014年1月9日,胡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物证照片,侦查人员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锤子一把(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8日15时许,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有人在杨楼孜镇八里村砸其祖坟墓碑。(2)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证实胡某甲等人的祖坟修于上世纪20年代,现位于杨楼孜镇八里庄阜口路北侧。2009年清明节前,胡某甲等人与当时承包人胡某戊(胡某丁的哥哥)口头达成协议,同意胡某甲等人在此为祖坟立碑。2013年1月,胡某丁及其妻多次要求胡某甲等人挪碑,经镇村两级调解未果。(3)和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6月5日,胡某甲等人与胡某丁达成协议,胡某甲等人三日内自愿将其祖坟的墓碑起掉,在原地包土坟。(4)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3日,胡某丁因砸胡某甲等人的祖坟墓碑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七日。(5)耕地承包合同书,证实1994年10月份,杨楼孜镇八里村农业经济合作委员会将位于公路北侧、胡言彬西侧、胡某戊东侧、刘洪如南侧的1.2亩土地发包给胡某丁,承包期限三十年。(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丁出生于1963年7月18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八里村八里庄胡某丁家的承包地里。承包地南侧系026县道、东侧胡某乙家、西侧胡某戊家。承包地西南角有一碑座,碑体已折断倒在地上。3、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毁损的墓碑经鉴定,价值5600元。4、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己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中午,他到祖坟地里看见祖坟墓碑底座被砸毁,墓碑底座的土被挖去。胡某丁夫妻在现场称墓碑在其家要建房屋的“白虎头上”,才砸毁墓碑。同年6月23日早晨,他发现他家祖坟墓碑被砸毁,碑体已倒在地上。(2)证人胡某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上午,他看见胡某丁正在用锤子砸他家祖坟墓碑,他前去阻止时,胡某丁不听,即电话报警。(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下午,他从江口镇返回时,发现有人在砸他家祖坟墓碑,他前去阻止时,那人不听仍继续砸墓碑,他即向公安机关报案。(4)证人胡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中午,他到地里看见他家祖坟墓碑已被砸毁,胡某丁夫妻在现场,胡某丁称祖坟墓碑建在其家要建房屋的“白虎头上”,所以要砸毁墓碑。(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四五年前的3月份,有个姓胡的到他经营的墓碑厂购卖一块墓碑,价格5000多元。(6)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实他是胡某丁的哥哥。他父亲的地与胡某丁分在一起。2009年他种这块地时,胡某甲等人与他协商在此给胡氏祖坟立墓碑,他表示同意。后因为他建房时占用了胡某丁的地,2012年他将该块地又交给了胡某丁耕种。5、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在胡某戊承包这块地时,他们与胡某戊口头成达协议,胡某戊同意他们在此地给祖坟立墓碑。后胡某丁承包该地时称祖坟墓碑影响其建房,要求他们挪碑,他们不同意。2013年6月5日,他们与胡某丁达成协议,同意起掉墓碑,在原地包坟。2013年6月8日下午,他听说胡某丁正在用锤子砸他家祖坟墓碑,他到现场看见胡某丁手里拿个铁锤,并称祖坟墓碑影响其建房。他即电话报警。6、被告人胡某丁的供述,证实2012年他从外地务工回家,发现胡氏后人在他家地里立一块墓碑,他要在此地建房,按照农村风俗这块墓碑在他家要建房屋的“白虎头上”。他要求胡氏后人将该墓碑拆除,在此可以包土坟。2013年6月5日,经阜阳市杨楼孜派出所调解,胡氏后人同意三日内将该墓碑拆除,在此包土坟,6月8日下午,胡氏后人还未将该墓碑拆除,他就携带锤子砸这块墓碑,被胡氏后人发现并报警。后胡氏后人仍未将该墓碑拆除,他又于2013月6月20日、6月23日分别携带锤子、铁锨等工具对该墓碑进行毁损,后将该墓碑砸断。2014年1月9日,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墓碑是被害人为祭祀胡氏先祖而立,且经当时承包人胡某丁的哥哥胡某戊同意,被告人胡某丁明知该墓碑是他人财物,而故意非法毁坏。因此,其主观上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多次用锤子、铁锨等工具对该墓碑实施毁坏,并将墓碑砸断,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墓碑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600元,其余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印证;且被害人未能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应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70%(5600×70%),即392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胡某丁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经济损失392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审 判 员  XX琳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