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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冯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章,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某,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2年11月其与被告在西安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4月8日生女孩冯某某,现年8岁,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6月22日其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未能充分了解便同居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遇事很难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不休,至夫妻感情淡漠,无奈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及同年9月16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各种原因离婚未果。被告无和好意愿,双方矛盾继续加剧,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可,主要是因为家里婆婆一个人说了算,干涉原、被告间的事情太多,现孩子还小,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3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并与男方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4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冯某某。2007年6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被告周某曾离家出走。2012年2月12日,原告冯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后又撤诉。2012年9月17日,原告冯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期间被告周某回家看望孩子时,与其婆婆发生矛盾。2012年12月5日,原告冯某某诉请离婚,因无证据支持,本院驳回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被告周某离家在外生活。2013年10月31日,原告冯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之间因接送孩子发生矛盾,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警。审理中,原告冯某某同意女儿由被告周某抚养,其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用。虽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2)临民初字第021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且生有一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冯某某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周某长期离家在外生活,现原告冯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周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无积极的行为改善夫妻关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实际,女儿宜由被告周某抚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故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待分家析产后另行处理。原、被告的夫妻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冯某某与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冯某某由周某抚养,自2014年7月起冯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分别在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以前支付应付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亚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