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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尹正光与黄立新、王平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光,黄立新,王平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910号原告:尹正光。委托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新。被告:王平安。委托代理人:沈泽辉,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正光与被告黄立新、被告王平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光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龙,被告黄立新、被告王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正光诉称:原告2012年9月购买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L×××××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和被告黄立新系朋友关系,黄立新为上海人,在宿州市金色家园项目部从事建筑业务,黄立新为了交通方便在2013年5月份向原告借用该皖L×××××号车辆使用,原告考虑朋友关系就将车辆借给其使用。但由于两被告存在纠纷,该车辆被被告王平安扣留,导致原告迟迟不能得到自己的汽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号牌为皖L×××××号的轿车一辆,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立新辩称:被告为便于在宿州开展业务决定购车,但由于被告是外地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业务,便以原告的名义购车及办理车贷,购车款及车贷都是被告所付。该车实际是被告黄立新的车辆。被告王平安辩称:该车系因被告黄立新欠原告货款而将车辆质押给被告王平安,王平安合法取得的该车。另黄立新欠原告的债务14000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应以该车冲抵相应的债务。原告尹正光为支持其诉请,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查询单、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该皖L×××××号轿车为原告按揭贷款购买并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3、被告黄立新20**年4月28日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黄立新借用原告皖L×××××号的轿车一部该车于2013年8月15日被被告王平安强行开走,至今未还。被告王平安与黄立新经济纠纷协议书一份(2013年9月22日签订),协议内容含黄立新欠王平安款项由其他单位代为偿还后王平安将代扣车辆立即退还黄立新的约定。证明争议车辆被扣的事实。被告黄立新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宿州市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该公司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黄立新20**年9月4日交付该公司车辆首付款63000元,用以证明争议车辆实为黄立新付款并所有。2、争议车辆保险单及保养记录各一份,证明该车实际为被告黄立新所有并控制。被告王平安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平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黄立新出具的欠王平安货款140000元的欠据一份(担保人尹正光签名),证明由尹正光担保的黄立新欠王平安债务,该债务远超出该质押车辆的价值。3、质押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是黄立新自愿交付给王平安的质押物,王平安属合法占有该车。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立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每月的还贷款均是自己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由原告还给银行,证明扣车是应原告要求所写,原告答应车辆要回后再给被告黄立新,该车实为被告黄立新所有;被告王平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属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黄立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车辆属黄立新所有;对被告王平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立新所欠债务与本案争议的扣车无关,黄立新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质押应属无效。被告王平安对被告黄立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该车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黄立新。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证。被告黄立新提交的证据,与该争议车辆依法登记的所有人信息为原告的证据相悖,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黄立新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被告王平安举证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黄立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仅能证明其对被告黄立新享有相应的债权并由原告担保,该债权享有与本案诉争的扣车事实缺乏关联性,应由原告另行主张,而非其占有该争议车辆的合法依据,对被告王平安举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以上认定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5日,原告尹正光以100000元的价格(价税合计)自宿州市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丰田TV7164GMD轿车一辆,并持相关购车手续于2012年9月6日在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该车的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尹正光,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L×××××,该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金穗支行。该车车贷后均由原告尹正光偿还。2013年5月,被告黄立新向原告借用该车,在被告黄立新使用该车期间,因被告黄立新与被告王平安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黄立新拖欠王平安货款150000元),该车被被告王平安扣留。2013年11月15日,被告黄立新与被告王平安达成质押协议,协议约定黄立新愿将自己购买的的丰田LZG278轿车质押给王平安,直到150000元还清为止将车取回。2014年4月28日,被告黄立新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黄立新于2013年5月10日借用尹正光丰田花冠轿车一部,车号为皖L×××××,该车于2013年8月15日被王平安强行开走,至今未还。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车辆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皖L×××××号车辆,依法登记为原告尹正光所有,被告黄立新虽辩称该车实际由其出资购买,但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立新在借用原告该车辆期间,因欠被告王平安债务而将该借用车辆质押给被告王平安,属无权处分。被告王平安明知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非黄立新,而接受该车质押,存在过错。被告黄立新因欠被告王平安债务而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质押给被告王平安的行为,应为无效。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其合法所有皖L×××××号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立新、被告王平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正光皖LZG2**号车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黄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