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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林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林民初字第24号原告申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铁力林业局贮木场办公室后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在2014年2月13日0时许,被告租赁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铁力市李某某个体家俱厂、铁力市某某木器厂的厂房、成品家俱,木材原料,家俱生产设备等受损,厂房坍塌,机器设备损坏。根据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科铁林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李某某个体家俱厂守卫及锅炉工李桂某用喷灯,烤被冻坏的暖气片,不慎点燃墙体保温板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不但没有积极修理坍塌厂房,还不与原告见面。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并赔偿原告损失58,0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原告是租赁厂房的所有人。证据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厂房租赁给被告李某某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火灾由承租者承担损失。证据4、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科出具的铁林公消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13日0时许,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李某某个体家俱厂守卫及锅炉工人李桂某用喷灯,烤被冻坏的暖气片不慎引燃墙体保温板等可燃物蔓延成灾。证据5,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科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及部分设备损失为58,000.00元。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遗漏了被告,原告在诉状中已表明起火原因是李桂某用喷灯烤被冻的暖气片导致火灾的发生,李桂某作为雇员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将李桂某列为被告。原告所述损失58,000.00元,这个数字仅是消防部门作出的一种评定,并不具备法律规定专业鉴定评估机构所作出的结论,所以损失有待进一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原告申某某将位于铁力市铁力镇新铁街十四委的(铁力林业局贮木场办公室后面)厂房租赁给被告李某某用作家俱加工生产车间使用,厂房面积为450平方米,租期为5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每年租金为20,000.00元。在2014年2月13日0时15分,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申某某的厂房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李某某个体家俱厂守卫及锅炉工人李桂某用喷灯,烤被冻坏的暖气片不慎点燃墙体保温板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造成被告租赁的厂房及生产设备受损价值为58,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在原告提交的5份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内容无异议,对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有异议,被告只是口头提出异议,没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租赁原告的厂房经营家俱厂期间,由于该厂的锅炉工人李桂某用喷灯烤被冻的暖气片导致火灾的发生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烧毁。被告李某某作为经营业主,对锅炉工人未尽到安全监督的义务,作为雇主对该起火灾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将李桂某列为被告,但其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意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厂房及设备损失58,000.00元有异议,被告只是口头提出异议,未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申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厂房及机械设备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厂房、机械设备损失58,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铁林审判员  韩 枫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