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1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于2014年4月11日13时许,撬锁进入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村被害人李×(女,37岁)的暂住地,窃取其POLO牌钱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蔡×的供述,证人彭×、郭×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发还,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