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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胜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郭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张胜彦,郭林,刘铁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彦。委托代理人:李同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被上诉人张胜彦委托���理人李同庆、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刘铁柱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丰路交警九大队南左转弯时刮碰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第0148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铁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22日、3月23日、4月4日、7月14日、11月26日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2013年3月22日、3月22日、3月23日、4月4日的医疗费2264.84元由被告刘铁柱垫付,2013年4月18日原告因被撞伤的左膝仍疼痛,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膝髋骨韧带部分撕裂,关节少量积液,合计开支医疗费21206.21元。2014年3月18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标准,误工损失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系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33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宋俊秋护理。原告就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刘铁柱为原告垫付2264.84元,要求原告返还。另查明,被告郭林系冀B×××××号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刘铁柱系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系冀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铁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被告刘铁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宋俊秋有固定收入,宋俊秋的收入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37.16元/天计算。根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61天。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住所地及诊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就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2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39710元(3300元/月/30天×36l天)、护理费2229.60元(37.16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5645.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系冀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应由被告刘铁柱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5645.81元。被告刘铁柱为原告的垫付款2264.84元,原告应予返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胜彦65645.81元,其中226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刘铁柱支付,其余赔偿款63380.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向原告张胜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胜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刘铁柱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张胜彦伤情并未构成伤残,误工期到评残前一天无依据;医疗费认定错误;请求改判。张胜彦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张胜彦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本案误工期限问题,因有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确认了张胜彦的误工期限,上诉人亦无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事故��定书、病例、鉴定结论上诉人所提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