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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于国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于国才。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国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才、委托刘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2014年3月22日20时20分许,原告允许的司机肖鹏驾驶该车沿杨柏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门庄村北时,因前方大车突然变远光,眼睛看不清前方,与限宽的水泥敦施设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车损124547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26547元。被告核定的数额过低。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26547元。被告辩称,本案无事故认定,无法确定事故的成因;无现场损失照片,无法确定具体的部分、部件及损失程度;无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该车投保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但事故车辆却用于租赁经营,改变使用性质,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对原告相关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08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2014年3月22日20时20分许,原告允许的司机肖鹏驾驶该车沿杨柏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门庄村北时,与限款的水泥敦施设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原告车损经滦南县小付修理厂修理,确定原告车损为124547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654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滦南县小付修理厂验损清单、购置配件发票、施救费、滦南县小付修理厂营业执照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事故损坏后及时向被告予以报案,且损坏车辆已经有维修资质的滦南县小付修理厂进行修复,被告虽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车辆系在租赁经营时发生事故,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修理车辆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国才保险理赔款1265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于国才保险理赔款126547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