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委托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洪。委托代理人郑绍平,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程,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淳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遂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永,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绍平、路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OEM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开关、插座,并具体约定了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原告按约支付了备用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并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遂开始组织生产加工并支付部分产品,但被告未按约取得产品3C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产品属于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目录范围。在未取得3C认证的情况下,无法进入市场。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要求其办理产品3C转证事宜,以使产品能够进入市场销售,但被告至今尚未办理,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3年4月3日签订的《OEM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备用金39,950元;3、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99,950元;4、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50,614.94元(送货总额253,074.72元*20%);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违约在先,不办理3C认证不代表质量不合格,质量是以双方样本为主,而且原告已经确认被告货物,但原告不清点货物也不结清货款是原告违约在先。办理3C认证是原告的义务,被告受原告委托办理3C认证,但原告没有支付办理的经费和材料,所以被告没有办理。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74,987元,被告不办理3C认证不代表原告可以拖欠货款。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74,987元;2、原告支付以174,987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2,310.90元;3、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将原告支付的39,950元备用金冲抵货款,书面向本院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5,037元。原告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第一反诉请求的货款金额与实际收到货物的金额有差距,实际收到货物金额为253,074.72元,而且双方必须先对账才能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办理3C认证,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也没有义务支付货款。第二项反诉请求,原告已经支付货款99,950元,计算的基数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OEM合作协议1份、产品质保协议1份、V2.0不锈钢系列报价表1份、V6.0系列报价表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2、支付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备用金39,950元、货款99,950元;3、原告催款通知及送达凭证1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办理3C认证。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1组,证明被告已经发货,货物总价值为274,987元;2、通知函1份,证明被告催告原告付款;3、清点清单1份,证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4、订单2份,证明双方发生了2次订单。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其签收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3日,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OEM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宝迪”品牌开关、插座等产品的委托加工生产厂,乙方直接面向被授权的产品开展组织生产活动;双方之间是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甲方提供商标应用方案及文件等资料予乙方,并负责承担授权产品3C转证费与每年3C年审费,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按甲方提供商标应用方案及文件等资料制作模具,费用自行承担,全权代理甲方授权产品3C转证事宜;乙方制造的产品须符合国家标准;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按照约定标准执行;如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则依照约定或样品标准执行;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全线产品样板两套,经甲方确认无异议后,双方共同签订封样后,双方各保留一套,以作留档及备查核对之用;自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2天内甲方应支付40,000元给乙方作为产品的备用金包括包装附件及产品的库存,乙方须做好常规物料储备,若双方终止合作关系,甲方承诺保证按订单就乙方准备为甲方生产之物料,最迟在不超过1个月内全数处理完毕,否则在保证金中扣除;由乙方将检验合格的产品,免费送到甲方指定的仓库(中山市区域),数量以甲方的仓库验收为准;第一次订单首付50%货款,之后货款月结30天;乙方需在每月5号前与甲方对好帐,甲方准备付款;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或经乙方同意延期支付的时间内,逾期一天不支付乙方的月结货款(休假日顺延),那么乙方有权停止出货,逾期一日按照万分之三承担利息;若因乙方违约或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甲方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损失无法准确计算的,按照双方交易总额20%作为违约金或损失;一方严重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另一方有权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庭审中,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均确认:1、“OEM”即“贴牌加工”之意;2、办理产品3C转证即办理系争产品3C认证之意。2013年4月8日,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交付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39,950元;2013年5月24日,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交付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99,950元。2013年4月11日,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下达《订货单V2.0不锈钢拉丝系列订单(宝迪Z6系列);2013年5月25日,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定制展会样品。庭审中,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被告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交付价值253,074.72元的产品。2013年10月1日,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向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发函,催告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收函后三日内支付货款174,987元。2013年10月15日,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催讨货款通知回复》,称:贵处称按合同及订单所发货物,我公司至今无法清点确认规格数量,也无法入库,只能代为寄存保管,更无法确认对帐。该类产品须国家强制认证,无3C认证不能进入市场流通。依据贵我两方所订合同条款2.2.2.1约定:‘贵处全权代理我方授权产品3C转证事宜’。我方就此事多次与贵处交涉催办3C转证事宜,但贵处无视约定,以借口搪塞,拒不办理。据上述原因,我方拒绝接收货物,要求退回已付货款,支付寄存仓储保管等费用,并要求贵处赔偿由此造成各项损失。”庭审中,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明确其解除合同依据是双方约定的“一方严重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另一方有权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表示只要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提交资料和费用,就能办理3C认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间实质上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方面,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按照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给付报酬,因此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是定作人,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是承揽人;另一方面,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办理系争产品的3C认证事宜,因而双方间又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为委托人,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为受托人。委托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助于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实现承揽合同目的。现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未办理3C认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CCC是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简称,是国家依法对涉及人类健康安全、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统一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凡列入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施加认证标志,方能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就本案系争产品,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应当办理3C认证,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办理3C认证事宜,根据双方约定,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需提供办理3C认证所需资料并承担相关费用,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在此情况下,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难以履行代办义务;2013年10月15日,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致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的函中虽然陈述“多次与贵处(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交涉催办3C转证事宜”,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由此,本案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由于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系争产品不能取得3C认证,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主张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严重违约缺乏事实依据。鉴此,对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基于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接受了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应当支付价款。现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未办理3C认证,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由拒付价款,依上所述,系争产品目前只是未办理3C认证,未办理3C认证的原因与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资料有关,而未办理3C认证与产品质量瑕疵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现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接收的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定作物的数量及价款,本院根据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的自认确定系争产品价款为253,074.72元,扣除已付款后的未付款为113,174.72元。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还要求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过帐,而根据双方约定,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应在对帐后付款,故对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113,174.72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5.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22.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10.1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优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