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行非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旌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洪忠林、王希娟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旌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洪忠林,王希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旌行非审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旌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海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许红霞。委托代理人:汪玲凤。被执行人:洪忠林,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希娟,女,1981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旌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洪忠林、王希娟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旌征决(2012)1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旌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旌征决(2012)1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旌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旌征决(2012)1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卫平代理 审 判员 朱良超代理 审 判员 饶骏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做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