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三初字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洮南粮食中心库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白城市粮食局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洮南粮食中心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白城市粮食局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民三初字3号原告:吉林省洮南粮食中心库。法定代表人:付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颜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代表人:刘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大成,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印铭,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城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谢殿卿,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洮南粮食中心库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第三人白城市粮食局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洮南粮食中心库诉称,因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执字第4号的执行案件,将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和所有权的房屋扣押并拟进行评估拍卖。该资产原告交给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使用,被白城市向阳粮库在被告处设定抵押。土地的他项权利证号为【2012】第4150号,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号为00000569、00000570号。执行阶段原告提出异议,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4)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人的执行异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执字第4号案件执行;2、确认现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使用的、法院扣押准备执行的他项权利证号为【2012】第4150号土地原告有使用权,他项权利证号为00000569、00000570号房屋属原告所有。原抵押无效;3、判令赔偿原告损失,承担案件费用。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因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起诉白城市向阳粮库、鲁小华、杨琪(鲁小华之子)。我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白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与被告白城市向阳粮库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白城市向阳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贷款56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对被告白城市向阳粮库抵押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白城市向阳粮库对上述欠款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小华和被告杨琪在继承杨忠山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判决后,在案件执行阶段,吉林省洮南粮食中心库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白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吉林省洮南粮食中心库的执行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因执行发生争议的标的为我院(2013)白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的内容,该判项确认了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确认原抵押无效,原告对该判决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应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洮南粮食中心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照斌代理审判员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