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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全智与薛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智,薛光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626号原告:王全智。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光胜。原告王全智与被告薛光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泮赫,被告薛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终止鹅毛买卖业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予付款43380元,并于同日写下欠条,同时承诺上述预付款于同年12月30日返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返还10000元,现仍有33380元未返还。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予付款3338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数额不对,请求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此前双方买卖鹅毛业务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预付给被告的购毛款,扣除所收被告的鹅毛后,被告应返还原告43380元,被告同时承诺2012年12月30日全部返还。之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返还原告10000元,2013年2月4日返还3000元,现仍有30380元未返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方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终止双方的买卖合同后,被告超收原告的预付款,理应返还,违背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全智预付款3038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金3038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限定的付款期满,按当地同期银行平均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绍生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曾宪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