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潮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陆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陆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潮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翟美琴。委托代理人顾某丙。被告陆某。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陆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美琴、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被告按照农村仪式,招婿为子来原告家与原告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便草率同居生活,导致同居生活期间矛盾不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2013年4月24日夜,被告不听原告劝阻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自离家后对女儿顾某乙不闻不问,女儿顾某乙的生活费用均由原告及原告全家承担。因被告已经离开原告家,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对被告也彻底失望。双方的女儿顾某乙,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家共同生活,顾某乙的户籍也是落在原告家,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顾某乙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顾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份,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至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2013年2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2007年9月12日,被告出国从事劳务三年。2013年4月24日,被告陆某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顾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一女顾某乙,原、被告对其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顾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为顾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顾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综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抚养子女负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票各半负担。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顾某乙随原告顾某甲共同生活。自2014年8月起至顾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陆某每月给付顾某乙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各结算、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朱 洪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