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民初字第09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修文与徐州天普饲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文,徐州天普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民初字第0911-2号原告李修文,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江苏省邳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韩静,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天普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贤英,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修文与被告徐州天普饲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修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李修文负担。审 判 长  王延民人民陪审员  赵彦合人民陪审员  韩 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