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海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霞,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班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勇旺,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上诉人张海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7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霞、被上诉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派工作组进驻周庄煤矿进行整合重组工作,至2010年5月30日原告自煤矿撤出。此期间被告在周庄煤矿一坑工作。2010年6月底被告等58人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在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5月1日,原告与武安市人民政府签订《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整合重组武安市周庄煤矿(含扩大区)、武安市兴龙煤矿等十个乡镇煤矿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周庄煤矿范围内的全部煤炭资源由原告进行整合。武安政府将周庄煤矿的全部资产的51%股权无偿划转给原告,原告负责该国有煤矿的改制工作。武安政府出具改制批文,使该国有煤矿资产完成公司制改组。周庄煤矿改组后作为原告的控股子公司依法经营。改组后的企业、人事、劳动用工、工资分配纳入原告的统一管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周庄煤矿及其扩大区的生产经营、技术改造、安全生产等各项管理工作,全部纳入原告的统一管理,武安政府不再负责。武安政府无偿划转国有煤矿之前的离退休、伤病残、抚恤、劳保、救济人员,按原渠道进行管理。改组后企业,本着“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的原则,优先录用原企业人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改组期间及改组后企业发展过程中,武安市政府应做好改组企业的职工稳定工作、社会治安工作、工农关系等各项工作。由武安市政府和原告成立改组企业的联合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煤矿改组的实施工作,直至改组后企业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或工商登记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康城矿业公司的7人组成工作组进驻周庄煤矿,此时周庄煤矿已不再生产经营。2010年5月原告工作组自周庄煤矿撤出。2009年12月25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武安市周庄煤矿的破产申请。周庄煤矿系国有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1997年4月25日,武安市周庄煤矿与村民谭友俭签订武安市周庄煤矿一坑资产委托经营合同,将周庄煤矿一坑委托给谭友俭经营,期限为10年,自1997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2001年4月30日,双方经协商就该委托经营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并签署协议,约定受托经营人变更为谭利强。原审认为,周庄煤矿系国有煤矿,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原告根据2007年5月1日协议,自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在周庄煤矿派驻工作组进行煤矿的整合重组,是在政府指导下对国有企业的改制行为。在改制最终完成及对职工作出安置之前,不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原有劳动关系。整合重组期间,被告提供的劳动并不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工作组在整合期间对煤矿进行管理,亦是依据协议的约定,该管理并不属于原告作为一个企业日常管理行为的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周庄煤矿,其基本劳动条件不是原告企业提供。而且整合重组期间,周庄煤矿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仍然存在,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霞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海霞负担。宣判后,被告张海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起诉时,仲裁裁决已超过15天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再受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将58人集团诉讼改为58人各自单独诉讼违反法律规定;2007年5月1日,被上诉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派其工作人员进驻周庄煤矿,聘用上诉人为其经营管理周庄煤矿提供了劳动,并按月发给上诉人工资,直到2010年5月31日,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领导和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被上诉人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2007年5月1日与武安市人民政府签定的《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整合重组武安市周庄煤矿(含扩大区)、武安市兴龙煤矿等十个乡镇煤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在周庄煤矿派驻工作组进行煤矿的整合重组,是在政府指导下对国有煤矿进行改制,上诉人作为原周庄煤矿的留守人员是由周庄煤矿资源整合小组确定的,并非是被上诉人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而招工录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依据《协议书》改制最终完成即对职工进行安置前,不改变职工与原企业劳动关系,在整合期间,周庄煤矿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仍然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武安市周庄煤矿资源整合小组成员为王喜增(负责人)、孔增海等人,孔增海系周庄煤矿法定代表人。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丛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就立案日期的情况,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立案庭于2011年5月12日即收到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状。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28日收到邯劳裁(2011)号裁决书,到2011年5月12日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15天的起诉期间。故张海霞上诉称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原审法院再受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范增祥等58人诉讼属同一种类,具有可分性,是由数个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组成的,这些诉讼标的各自均具有独立性,属普通的共同诉讼,而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将案涉范增祥等58人诉讼分开各自独立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海霞上诉称原审将58人集团诉讼改为58人各自单独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海霞作为原周庄煤矿的留守人员是由周庄煤矿资源整合小组确定的,并非系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而招工录用的,张海霞与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张海霞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之间的工资亦是由武安市周庄煤矿资源整合小组支付,其工作地点在原周庄煤矿,劳动条件亦是原周庄煤矿提供,其从事的工作亦是由周庄煤矿资源整合小组确定。武安市周庄煤矿资源整合小组,虽经武安市煤炭工业局批准成立,但其并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组织,也不是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也并未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资源整合小组不能作为一方用工主体与受雇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张海霞上诉称其与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冀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