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04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胡杰佳与王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佳,王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4795号原告胡杰佳,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女,1977年7月31日出生。原告胡杰佳与被告王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杰佳之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杰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当时,因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在离婚协议中注明归男方所有的楼房门牌号码,致使原告行使该房产所有权的权利受限,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是1999年8月30日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该房屋,我家出资4万余元对房屋进行装修,我们协议离婚的时候该房屋归原告居住,并未对此房产进行分割。离婚后该房产一直共同登记在我与原告名下,所以我一直不能享受燕化公司的分房、补贴等福利。该房屋是我和原告共同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房屋进行分割、维护我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杰佳与被告王莉于199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0日原告胡杰佳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2居室1套,2002年12月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杰佳。2004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分割:1、××楼房二居室归男方所有。2、除冰箱、饮水机、床、衣柜、梳妆台归女方所有,其余全部财产归男方所有。(注:冰箱在2005年春节后归还女方)。……我俩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中的各项安排,没有不同意见,双方都能负法律责任。”2014年3月原告胡杰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价计算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离婚时约定由原告居住并没有分割、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房屋归原告胡杰佳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莉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