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陈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官结2003字第367号)。婚后于2004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廖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廖某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长期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婚后,在云南丽江县束河古镇经营茶店一间,估值约人民币16万元。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经他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借口外出经商,但其自身生活都难以应付。十多年来,原告母子三人全部靠原告打工维持生活,还要补充支付被告花费,导致夫妻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女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离婚;2、婚生女廖某乙、婚生子廖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一半为人民币92524元;3、分割茶店财产,把茶店财产一半折人民币80000元支付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某甲没有书面答辩,经电话与其联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认为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甚好。是为了家庭生活,在外忙于工作,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事实,是适格当事人。2.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结婚证字号:闽官结2003字第367号)。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廖某甲没有到庭,系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于上述争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则认为感情甚好,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及时沟通,化解隔阂,互敬互爱,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3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官结2003字第367号)。婚后于2004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廖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廖某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