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辖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物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第三人江苏省果品食杂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物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省果品食杂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辖初字第111号原告江苏省物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环保科技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393614-5,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三鸿路5号。法定代表人姚祥平,职务董事长。原告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利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再生资源集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6358430-7,住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姚祥平,职务董事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维荣,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静蓉。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宏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848879-0,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沈宝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健,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宏华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开发区。负责人邵建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春龙,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生,无业。第三人江苏省果品食杂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果品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在13475126-4,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楼子巷84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男,汉族,1974年1月7日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物联环保科技公司、物联再生资源集团公司诉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南通宏华公司南京分公司及第三人省果品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所涉不动产位于本市雨花台区,本案应移送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是不动产建设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另,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经查,2007年1月12日第三人省果品总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京果食品中心工厂;工程地点:南京市雨花开发区风集大道以西三鸿路;工程内容:2#厂房土建及安装工程;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07年7月26日第三人省果品总公司与原告物联再生资源集团公司(原江苏省物联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省果品总公司将其在南京市雨花开发区的﹤江苏京果食品中心工厂﹥项目转让给物联再生资源集团公司进行组织实施;协议生效后,物联再生资源集团公司以业主的身份担负起项目投资主体的各项责任和义务等。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因该工程尚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验收备案手续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合同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但附随义务没有完成,故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是不动产建设的合同纠纷,应按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本案原告物联再生资源集团公司完全承继了第三人省果品总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第三人省果品总公司与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南京分公司约定的管辖,对原告有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第三人省果品总公司与被告南通宏华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产生争议时,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省果品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楼子巷84号,原告作为上述合同发包人,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其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该地区属本市鼓楼区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林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