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顺山诉被告唐海晏、乐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山,唐海晏,乐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顺山,男,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海晏,男,汉族,56岁。被告(反诉原告)乐超,男,汉族,39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顺山诉被告唐海晏、乐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告唐海晏及其唐海晏和乐超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山诉称,2011年8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二被告)将拆迁乙方(原告)所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周家山居委会的房屋。二、甲方拆迁乙方房屋后,自愿赔偿乙方一幢六层6套房屋,每套不少于115平方米。三、甲方自拆除乙方房屋的为乙方提供一套不和于120平方米的过渡房或每年支付乙方五千元的房租费,一年三个月内必须向乙方交付新房,否则,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五十万元,并支付乙方双倍的租房费用,直至房屋交付为止。按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交付新房,但被告所建房屋至今未完工,逾期已近一年,且二被告既没有提供过渡房,也没有给付租房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租房费用2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唐海晏、乐超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在签协议之时已言明在先:“甲乙双方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达成如下协议,这就是说凡属不合法的内容,均不受法律保护。并且在协议中的第九条明文规定:“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乙方得到补偿后生效”。即该条约定为附条件的协议,应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其一,该协议所涉及的“小产权”房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是不受保护的,所以谈不上违约的问题。其二,该房的实际交付应为补偿的最核心要件,按协议第九条没有补偿应为没有生效。其三,被反诉人没有得到补偿其主要过错责任在李顺山自己。因为在该房的施工建设中,李顺上多次断电,阻挠施工并不断修改图纸,加大工程量。同时,李顺山并不懂得建筑性的规则,即所有建筑行业其工作日都是“有效工作日”,应除去因阴雨天及断电各类影响施工的期限,并且该房早在2013年8月以前已实际交付。可李顺山自己拒收,至本协议不生效,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驳回被反诉人李顺山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其停电并修改图纸造成的全部法律后果,暂定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反诉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李顺山与被告唐海晏、乐超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拆迁乙方在(原告)所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办事处周家山居民委员会房屋。甲方拆迁乙方房屋后,自愿赔偿乙方一幢六层六套房屋,每套不少于115平方米,该房屋必须是单门独院,单独楼梯,院子不少于60平方米,院内打上水泥地坪,并为乙方建一间车库,乙方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甲方保证赔偿乙方的房屋水、电、路三通。该房屋建好后,甲方必须在一年内为乙方办理房屋产证,甲方自签订协议时,另补偿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38万元和竹林菜地青苗费2万元,共计40万元整。甲方自拆迁乙方房屋后为乙方提供不少于120平方米的过渡或每年支付乙方5000元房租费,一年三个月内必须向乙方交付新房否则甲方支付乙方违约定50万元,并支付乙方双倍租房费用,直到房屋交付为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发生纠纷,导致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租房费用2万元,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调查刘中品、刘忠全、孙继成、罗付有的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而被告唐海晏、乐超征收原告李顺山的房屋,即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也不是按照法定的程序更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未经任何部门许可,原、被告擅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小产权房开发和转让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均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租房费用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驳回李顺山诉讼请求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顺山与被告唐海晏、乐超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李顺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唐海晏、乐超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00元由被告唐海晏、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艳审 判 员 潘航宇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