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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马克力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克力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514号罪犯马克力木,男,东乡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甘肃省东乡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2010)伊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克力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中,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对罪犯马克力木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马克力木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二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克力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3年上、下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3年9月和12月先后获季度表扬奖励二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克力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克力木予以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