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树文与于淑兰、钟相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文,于淑兰,钟相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赵树文,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郝春满,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淑兰,女,50岁,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钟相丽,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原告赵树文诉被告于淑兰、钟相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兰第一次庭审未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参加诉讼,被告钟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文诉称:2013年7月9日,我销售给被告于淑兰螺纹钢及盘圆钢共计75.967吨,共计钢材价款266855.87元,约定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钢材款,每过期一天,每吨增加10元,有当日销货清单为证,并有被告钟相丽签字确认。还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8月3日支付钢材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18日支付钢材款3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钢材款4万元,共支付钢材款17万元,尚欠96855.87元。按双方约定,由于被告迟延支付钢材款,需按每过一天每吨加收10元的违约金,即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4527.5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未售出钢材为由拖延履行钢材款。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我的钢材款96855.87元及承担违约金54527.5元。被告于淑兰辩称:2013年10月份,有个名叫于冰的人向我索要名叫宋森的人给我打的欠条,该欠条就是原告卖给我钢材,再从我这倒卖给宋森钢材的钢材款欠条。于冰将我的欠条拿走时告诉我们不用偿还原告欠款了,他和原告直接向宋森要这笔钢材款,且当天晚上我也给原告打过电话核实,原告陈述因其家里装修房子没时间与于冰一起找我,故我们才认为该笔钢材款与我无关了。如果该欠条在我们手中,年前我们也会向宋森追要这笔钢材款。宋森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给原告汇款3万元钢材款,2013年9月10日给原告汇款4万元钢材款。宋森将钱交到我处,我于2013年8月3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钢材款。我同意给付原告钢材款,但是我现在没有钱,因为宋森给我出具的欠条被于冰拿走了,我无法再找宋森要这笔钱,我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被告钟相丽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钢材款,但我不同意承担违约金。我们已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所以并不存在违约金的责任。欠条上的名字是我签写的,欠条内容不是我书写的。于冰与原告是合作伙伴,于冰从我与被告于淑兰手中拿走宋森为我们出具的欠条后,我们没有理由向宋森催要欠款。于冰曾对我们说,宋森向我们出具的欠条没有了,让我们无法向宋森追要欠款。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4527.5元?原告赵树文主张,我要求二被告给付我违约金54527.5元。原告赵树文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的证据:1、2013年7月9日销货清单原件1份,证明该份清单是原告出具的,由被告钟相丽签字确认的,且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钢材共计75.967吨,合计钢材价款266855.87元,且证明违约金应按照每逾期一天按每吨钢材加收10元计算;2、2013年7月8日,被告与宋森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复印件及宋森为被告出具欠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有能力偿还原告钢材款,并将上述购销合同及欠据质押在原告手中,且证明违约金的约定是买卖钢材时的惯例,属合理合法的约定。被告于淑兰针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有异议,该份清单不是欠条,是被告钟相丽接货的货单,如果是欠条,应有欠条字样的名头;我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复印件及欠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中的欠据与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与我无关。被告钟相丽针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只能证明我收到货,证明清单中是我的签名,但该份清单不是欠条;我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复印件无异议,我没见过也不清楚欠据复印件。被告于淑兰主张,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的违约金。被告于淑兰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的证据:短信书面材料1份,证明于冰从被告于淑兰手中将宋森为其出具的欠条取走,于冰和原告向宋森催要欠款,且宋森同意该笔欠款不用二被告参与,原告不应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原告赵树文针对被告于淑兰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对被告于淑兰提供的短信有异议,该份短信在法律上无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钟相丽对被告于淑兰针提供的短信书面材料无异议。被告钟相丽主张,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钟相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复印件及欠据复印件无异议,但均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份证据未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件有异议,但二被告对欠钢材款事实认可,且认可该份证据为被告钟相丽收到原告钢材时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于淑兰提供的短信书面材料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短信并非原告书写,故本院对被告于淑兰提供的此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违约金54527.5元,二被告不同意给付,但被告钟相丽向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是经被告于淑兰认可并自愿与原告达成,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原告主张逾期未给付钢材款的违约金按每天每吨钢材加收10元计算,因原告卖给被告钢材原始数量为75.967吨,由此得出被告按照约定本应逾期每天给付原告违约金759.67元,每月给付原告违约金22790.1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原告逾期的违约金为宜,且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日给付原告10万元钢材款,于2013年8月18日给付原告3万元钢材款,于2013年9月10日给付原告4万元钢材款,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以266855.87元钢材款为基准,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66855.87元钢材款为基准,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36855.87元钢材款为基准,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96855.87元钢材款为基准,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淑兰、钟相丽二人系婆媳关系,被告钟相丽协助被告于淑兰打理生意。2013年7月9日,原告赵树文销售给二被告于淑兰、钟相丽螺纹钢及盘圆钢共计75.967吨,共计钢材价款266855.87元,约定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钢材款,若逾期未付钢材款,每天每吨钢材加收10元违约金,由被告钟相丽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1张。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日支付给原告钢材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18日支付给原告钢材款3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给原告钢材款4万元,共支付钢材款17万元,尚欠钢材款96855.87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剩余钢材款,二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钢材款96855.87元及承担违约金54527.5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尚欠钢材款96855.87元,二被告同意给付,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违约金54527.5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且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以266855.87元钢材款为基准,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66855.87元钢材款为基准,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36855.87元钢材款为基准,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96855.87元钢材款为基准,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淑兰、钟相丽欠原告赵树文钢材款96855.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266855.87元钢材款为基准,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66855.87元钢材款为基准,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36855.87元钢材款为基准,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96855.87元钢材款为基准,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 于 清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